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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行、李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行,李文波,孟虎,王东亚,承德县中发化纤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白龙潭休闲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7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万寿街二段3号。负责人:林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国,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文波,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虎,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东亚,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县中发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甲山镇丁杖子村。法定代表人:莫安勇,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白龙潭休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青江村。法定代表人:陈家福,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波、孟虎、王东亚、承德县中发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化纤公司)、四川省广汉市白龙潭休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农行广汉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民初19号民事裁定,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且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罔顾本案起诉时间和涉案债权转让时间的先后顺序,导致裁定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后,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3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并通过《金融投资报》公告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同年11月17日,上诉人及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原告承担诉讼申请书》,申请将原告主体由农行广汉支行变更为振兴公司。上诉人起诉时涉案债权并未转让,上诉人与涉案债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农行广汉支行起诉时并未转让涉案债权,对涉案债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裁定是否准许振兴公司替代农行广汉支行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或者追加振兴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裁定,剥夺了振兴公司的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等相关法律文书,且未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和振兴公司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李文波、孟虎、王东亚、承德化纤公司、白龙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农行广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贷款本金1529039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6月10日,其利息损失为21156739.70元,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德阳分行)与振兴公司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农行德阳分行将对债务人四川省广汉市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实业公司)的主债权(截止2015年3月20日,共计本金人民币15290399.00元,利息人民币20543796.26元)转让给振兴公司,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振兴公司。该协议生效后,振兴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农行德阳分行的债权人地位。2015年10月21日,原告农行广汉支行在《金融投资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向主债务人中发实业公司及担保人承德化纤公司进行了通知,债权本金合计人民币15290399.00元,债权利息合计人民币20543796.26元,并请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即日起向新的债权人振兴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农行广汉支行已将本案债权通过书面方式转让给第三人振兴公司,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故本案原告农行广汉支行在本次诉讼中,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农业广汉支行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404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农行广汉支行的起诉后,农行广汉支行将涉案债权于2015年10月13日转让给振兴公司,2015年10月21日在《金融投资报》上公告涉案债权转让事宜。从农行广汉支行起诉时间、涉案债权转让时间,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均说明农行广汉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涉案债权尚未转让,农行广汉支行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债权转让后,农行广汉支行与受让人振兴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原告承担诉讼申请书》,申请将原告主体从农行广汉支行变更为振兴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百五十条“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变更原告承担诉讼申请书》进行处理而未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以农行广汉支行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农行广汉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初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李燕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