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与王林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王林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439号原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琦,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林林,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与被告王林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张月琦,被告王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人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21100.38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593.2元,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病假工资430.34元,2016年9月工资1793.1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延时加班费48168.96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50.57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50.57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无故旷工,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仲裁认定劳动合同仍继续,有悖于基本事实。二、被告每周上六天休一天,休息日加班费已在加班费及补助中发放,故不应重复发放。仲裁计算错误,不应按双倍计算,认定时长严重超出实际情况。三、我单位卖场有空调,不需要支付防暑降温及煤火费。四、被告自9月1日请事假,单位并未收到被告的病假申请,不应支付被告病假工资。五、被告9月并未出勤,我单位经核查有带薪假7天,应发工资673.07元。但需扣除保险及公积金共计536.43元,工服折旧费43元,实际发放55.64元。因被告未办手续,故未予发放。六、被告上班时间为早9:00至下午16:00,中间用餐休息,不存在加班情况,故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费。七、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已在2016年9月的工资中发放,故不同意再次发放。故原告来院起诉。王林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双方于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并没有涉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防损专员工作。双方于2009年8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后双方二次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适用综合工时制。工资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作时间早班为早7点30到下午15点,晚班是14点30到晚上10点,中间半小时休息用餐。每周上五天,休息一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工资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及补助+加班费(法定节假日)+餐补+岗位津贴。被告仅对部分工资表签字表示认可,但其所认可的明细表部分工资构成部分与原告所提交其他工资明细一致且总体数额与被告所提供银行卡明细一致,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工资构成中含加班费一节予以确认。2017年1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至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单休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病假工资、工资、延时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作、违法解除赔偿金等,2017年3月3日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第97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1100.38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430.34元,2016年9月份工资1793.1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8168.96元,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50.57元,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96.5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一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21100.38元一节,庭审中经询被告在仲裁中所主张的加班费为每周单休的休息日加班费,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庭审陈述显示被告在原告处适用的应为综合工时制度,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1100.38元。对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593.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单位有空调故不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防暑降温费593.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工资1793.1元一节,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开始请事假未正常出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正常上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公司实行打卡考勤的管理制度。庭审中原告单位称已经删除了被告的打卡考勤记录。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均由用人单位保存,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此前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在原告处将近一个月未正常出勤,原告亦未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9月24日的工资1434.48元。根据王林林的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告因腰部损伤于2016年9月25日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根据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考勤管理补充规定第三条第3项病假需提供三级甲等以上公立医院的请假条,并提供病历本、诊断证明、处方、收据,以及相关拍片报告等,方可申请病假,被告在该补充规定后签字。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按原告公司规定办理病假手续,故原告公司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延时加班费48168.96元一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工作时间是早班为早7点30到下午15点,晚班是14点30到晚上10点,一个早班一个晚班交替,有半个小时吃饭,每周休息一天。被告认为其没有休息日,节假日工作时间为早7点30到晚上22点,中间两次吃饭时间,晚班2点30上班至晚上10点都不能下班。对此劳动者应当对其加班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节假日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故本院按照双方已确认的工作时间进行计算。被告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休息1天。被告为按月发放工资,故本院按月计算综合工时,经计算现被告每月延时加班6小时,但按照原告薪资明细表显示被告每月均发放加班费,经计算原告每月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延时加班费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不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50.57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50.57元一节,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仲裁,其2015年带薪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不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将原告2016年共计5天带薪年休假,该5天已全部计算在9月工资内,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考勤记录,故原告应当正常支付被告2016年9月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计算在2016年9月工资内。现根据原告2016年度工作时间经计算被告带薪年休假应为3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37.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林林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林林2016年9月1日至9月24日的工资1434.4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林林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37.93元;四、原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王林林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21100.38元,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病假工资430.34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延时加班费48168.96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50.57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王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