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盛强与张理、鄢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强,张理,鄢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111号原告盛强,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张理,男,回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鄢家伟,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住固始县。原告盛强与被告张理、鄢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强、被告张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被告鄢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伍万元整,利息壹千元整,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理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两分,按月结息,由被告鄢家伟对此项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约定还息期限届满,被告张理拒不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张理取得联系,被告张理均不知所踪,致使原告实现债权存在重大困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及时公正判决。被告张理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当时就扣掉2000元利息,原告实际支付48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支付到2017年5月25日,一共支付了8个月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现在未到期。被告鄢家伟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原告支付张理48000元借款,我只是介绍人,当时应该还有一个担保人,不知道现在怎么就是我一个了,别的情况不知道。原告盛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理借款,保证人鄢家伟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理、鄢家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盛强经鄢家伟介绍认识被告张理,被告张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扣除一个月的约定利息2000元后支付48000元借款给被告张理。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张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借款利息为2%,每月结息一次。被告鄢家伟以担保人身份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理支付给原告盛强八个月的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实际执行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被告张理2017年5月25日最后一次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张理,于是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理向原告盛强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借款未到约定期限,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经违反了双方利息按月结算的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张理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51000元,因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48000元,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借款的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鄢家伟为被告张理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鄢家伟为担保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强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48000元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鄢家伟对上述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张理负担500元,原告盛强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钦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