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与杜林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杜林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3888号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金秀。委托代理人张觉民,男。委托代理人蔡臻华,男。被告杜林囡,女,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林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自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14.20元(其中2005年全年管理费30元、2006年至2008年的保安费144元、2009年至2011年保安费和保洁费252元、2012年管理费、保安费和保洁费188元、2013年至2014年保安费和保洁费477元、2015年至2016年物业管理费1,12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施红心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觉民、蔡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林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蓉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8.60平方米。被告2005年全年未支付管理费30元,2006年至2008年未支付保安费(每年48月)共计144元,2009年至2011年未支付保安费和保洁费252元,2012年未支付管理费、保安费和保洁费188元,2013年至2014年未支付保安费和保洁费477元,2015年至2016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1,123.2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沪房管规范物(2012)29号、沪房管物(2013)385号、沪房管物(2014)377号文件等相关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蓉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在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其中2005年全年未支付管理费30元、2006年至2008年未支付保安费144元,2009年至2011年未支付保安费和保洁费252元,2012年未支付管理费、保安费和保洁费188元,2013年至2014年未支付保安费和保洁费477元,2015年至2016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1,123.20元)共计2,214.20元。现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林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含保洁、保安费)人民币2,214.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杜林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红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