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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北京永达信联电气机械销售中心与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达信联电气机械销售中心,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780号原告:北京永达信联电气机械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和冬梅。委托代理人:刘振宁。被告: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牛二勇。委托代理人:张殿志。原告北京永达信联电气机械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冀0281民初1769号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02民终5108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和冬梅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成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柜及配电箱等电气成套设备,设备总价为82万元,合同另对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首付款5万元整,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2013年5月28日完成了电气成套设备的交付任务,在此期间被告委托设备使用方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07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3万元。目前该批设备早已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万元,并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22669.9元(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已支付72万元货款,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28695.21元(截止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罚5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原、被告签订合同为先付款,后供货。该合同原告没有签字盖章,没有报价清单和明细,属无效合同。因需货方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故被告于2012年10月份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筑工地撤离,并通知了原告负责人和冬梅,当时和冬梅亦未提出异议。至于后来原告为什么给遵化浩友房地产开发公司供货,被告不清楚。原告诉状所诉按被告指示于2013年5月28日完成了全部电器的供货任务,被告不清楚。另被告亦未委托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信成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需方):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北京永达信联电气机械销售中心……第二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相关要求见明细,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820000),不含电涌保护器部分……第五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1、产品运输:乙方负责将货物托运到甲方施工现场.2、费用负担: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付款方式:1、自合同签订完成首付款到帐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暗装箱的壳体部分先行运到施工现场。首付款伍万元整(¥50000)。2、暗装箱壳体到场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到合同额的20%,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3、甲方要求乙方提供配电箱的内部元件时,货到现场付到合同额的95%,根据每批货的数量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3日内付清对应批次的货款。4、系统调试完毕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电气成套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电气成套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主张:电气成套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已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原告为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电气成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甲方:(需方):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北京永达信联电气机械销售中心……第二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相关要求见明细,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820000),不含电涌保护器部分……第五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1、产品运输:乙方负责将货物托运到甲方施工现场.2、费用负担: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付款方式:1、自合同签订完成首付款到帐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暗装箱的壳体部分先行运到施工现场。首付款伍万元整(¥50000)。2、暗装箱壳体到场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到合同额的20%,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3、甲方要求乙方提供配电箱的内部元件时,货到现场付到合同额的95%,根据每批货的数量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3日内付清对应批次的货款。4、系统调试完毕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2、2012年11月13日北京利尔德电气投资有限公司为遵化市都市绿洲—桦林园1#、2#、3#、4#、5#、10#楼送设备的设备送货单一张。2013年5月4日、5月22日、5月28日北京利尔德电气投资有限公司为遵化市桐凤世家4#楼送设备的设备送货单各3张。3、银行卡号02×××6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代付设备款70万元。4、署名李某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李某(身份证号:)是北京利尔德电气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5月27日销售给北京永达信联电气机械销售中心配电箱柜共计425台,并于2013年5月28日将所有合同内物品送至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凤世家”项目工地现场。工地位于遵化市××与××街交口东北角。我公司与北京永达信联电气机械销售中心的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证据1、原告并未签字、盖章,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证据2、送货单中送货单位为北京利尔德电气投资有限公司,货物的签收人也非被告员工;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只证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除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代付货款70万元外,被告另通过贾文英帐户转给原告负责人和冬梅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永达信联电气机械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电气成套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称在2012年10月份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撤场,说明在签合同时,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成套产品系应用于该施工工地。之后原告从北京利德尔电气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电气设备并委托该公司直接向该施工工地送货,系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现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了部分设备款,且之后未因此发生纠纷,说明供货已完成,被告抗辩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撤场已通知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主张已收到货款72万元、被告欠其货款10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系统调试完毕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罚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达信联电气机械销售中心货款1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罚50%计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其余1140元因原告北京永达信联电气机械销售中心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波审判员  韩国栋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