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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荔芳园食品厂、合浦金皇记食品有限公司等与谢国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荔芳园食品厂,合浦金皇记食品有限公司,谢国珍,林梅杨,吴志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292号原告:南宁市荔芳园食品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23号林科院旧大门马路对面房屋14号至37号二楼对面。法定代表人:苏丽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源华,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浦金皇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广场步行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5951151133。法定代表人:刘毅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国珍,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灿,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梅杨,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灿,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志雄,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5月8日开庭时间:2017年7月1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市荔芳园食品厂(简称荔芳园厂):法定代表人苏丽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源华到庭。原告合浦金皇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金皇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源华到庭。被告谢国珍、林梅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灿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货款340327元;2、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30629.43元(计算方式:以34032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没有按《经销协议书》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被告答辩要点两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交付的月饼被告没有收到货物,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代销其月饼外,还承诺给其他人代销,从而引起争端,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除了三张属于被告谢国珍签名并收到货物外,其他的送货单不是两被告签名,也未收到货物,因两原告不配合,导致双方无法及时结算货款,不存在违约,不应由两被告支付使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陈述要点根据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可以证明,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在送货单中签名是代收,事后货物已由谢国珍确认,货物也已经交付给两被告,且上林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确定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应由两被告支付货款。分析与认定认定事实:1、2015年7月30日,原告荔芳园厂、金皇记公司(甲方)与被告谢国珍、林梅杨(乙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甲方旗下的品牌中秋月饼,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1日;二、乙方销售目标30万元,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推广销售产品,如乙方未能完成销售目标或未能积极推广,甲方有权划分该区域或收回经销权,以及终止协议;三、价格条件。按双方签字确认的《2015年南宁市荔芳园食品厂中秋月饼报价表》进行结算,并作为本协议附件;四、产品的运输及验收。1、交货方式:自提。送到乙方指定仓库,地址广西上林总代理。发物流:收货人谢国珍,收货电话136878179992。2、运输费用:送货上门。五、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转账,货款结算期限:(空白)。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送货单》:2015年8月11日-编号0000002892、0000002886,2015年9月3日-编号0000003096、0000003097(两张),2015年9月4日-编号0000003132,2015年9月8日-编号0000003253(两张),2015年9月9日-编号0000003289,2015年9月12日-编号0000003424(两张),2015年9月16日-编号0000003624,2015年9月19日-编号0000003779,2015年9月21日-编号0000003910(两张),2015年9月24日-编号0000004063、0000004064。上述《送货单》中存在如下情况:一、2015年8月11日-编号0000002892、0000002886、2015年9月4日-编号0000003132的收货人栏没有人签名,记载的总货款为10950元(3534元+7416元);二、2015年9月3日-编号0000003096、0000003097(两张),2015年9月8日-编号0000003253(两张),2015年9月12日-编号0000003424(两张)的收货人栏为吴志雄代谢国珍,记载的总货款为373275元(198227元+92775元+82273元);三、2015年9月9日-编号0000003289的收货人栏为李严钢,记载的总货款为28932元;四、2015年9月19日-编号0000003779的收货人栏为吴志雄,记载的总货款为30898元;五、2015年9月21日-编号0000003910(两张)的收货人栏为XXX(签字太草无法辨认)代谢国珍,记载的总货款为70213元;六、2015年9月16日-编号0000003624,2015年9月24日-编号0000004063、0000004064的收货人栏为谢国珍,记载的总货款为76059元(23468元+52591元)。庭审中两被告确认:2015年9月16日编号0000003624、2015年9月24日0000004063、0000004064《送货单》的签收人属于本人亲笔签名且货物已接收,总货款为76059元,其他的《送货单》不是两被告签名且没有收到货物,其中记载的货款数额不认可。因两原告与两被告为经销及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庭审中,两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已支付货款2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宁市荔芳园食品厂经销协议书》、《送货单》及第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二、法律适用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宁市荔芳园食品厂经销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责任承担:两被告未按《南宁市荔芳园食品厂经销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货款具体数额问题。两被告认为收货人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本人没有收到货物,第三人和其他签收人也经营月饼,第三人和其他签收人签收的货物不能证明就是两被告的货物。两原告认为《送货单》的收货人均与两被告共同经销月饼,第三人和其他人在《送货单》收货人栏签名是代表两被告签收货物。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编号为0000003624、0000004063、0000004064《送货单》中货物名称及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其他《送货单》内容有异议,从内容来看,无异议的《送货单》与有异议的《送货单》中商品全名名称一致,同时与《南宁市荔芳园食品厂经销协议书》合同附件的价格表列明的商品名称、价格规格也基本一致,《送货单》收货人除第三人外尚有其他人作为签收人,根据庭审中两被告陈述第三人与两被告属于老乡关系,同样与两被告同为经营月饼,按一般商业规则,经营同类商品的竞争对手是不会为对方签收货物,本案第三人及其他人在收货人签名,且标注为代原告“谢国珍),第三人提交的答辩状也确认为两被告代签并由被告谢国珍确认收到货物,再者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并预付货款二十万元,从两被告承认收到月饼并签字的三张《送货单》货物价值来看仅为76059元,从时间上看三张《送货单》距合同有效期已非常接近,离中秋节(9月27日)仅为三天,月饼销售属于季节性货物,为此两被告不可能在签订合同后合同即将失效时才进货,也不可能仅在月饼销售旺季即中秋节前的三天才进货,故2015年9月3日-编号0000003096、0000003097(两张),2015年9月8日-编号0000003253(两张),2015年9月12日-编号0000003424(两张),2015年9月9日-编号0000003289,2015年9月19日-编号0000003779,2015年9月21日-编号0000003910(两张)属于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的货物,总数额为579377元,扣除两被告已付货款250000元,尚欠货款数额为329377元。而2015年8月11日-编号0000002892、0000002886,2015年9月4日-编号0000003132没有收货人,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送货单》的货物已交付给两被告,上述人编号0000002892、0000002886、0000003132《送货单》记载的货款不能作为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的货物。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南宁市荔芳园食品厂经销协议书》第九条第3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日10日,在经销中双方没有对合同货款结算事项进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进行实际结算,两被告应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支付货款,即应于2015年10日10日付清货款,两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日11日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珍、林梅杨向原告南宁市荔芳园食品厂、合浦金皇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377元;二、被告谢国珍、林梅杨向原告南宁市荔芳园食品厂、合浦金皇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293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32元,原告南宁市荔芳园食品厂、合浦金皇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谢国珍、林梅杨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振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漪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