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康恩、文昌市抱罗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林伍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康恩,文昌市抱罗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林伍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6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恩,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昌市人,三亚兰海半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抱罗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林伍仔村民小组,住所地文昌市抱罗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林伍仔村。负责人:王和勇,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初,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婷,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康恩因与上诉人文昌市抱罗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林伍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伍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康恩、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和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康恩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改判林伍仔村民小组按村民同等标准向王康恩再支付征地补偿款7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伍仔村民小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康恩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在林伍仔村民小组参加合作医疗,在林伍仔村民小组有住房,每逢过节回林伍仔村民小组居住,应证明王康恩是林伍仔村民小组的成员,不属于空挂户。上诉人王康恩在三亚打散工,所缴纳社会保险时断时续,应属于打工性质,公司依法为其在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保,并不等于已纳入三亚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上诉人王康恩具有林伍仔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林伍仔村民小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康恩只获付分配数的一半37500元,实体上处理欠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王康恩在三亚参加的工作属临时性工作,俗称”打工”,此种工作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有着本质的区别,后种工作和收入均较长期稳定,而前种工作是临时性的,其工作和收入得不到长期稳定的保障,远不能满足生活的需要,最终仍需依靠林伍仔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作为其生产生活的保障。综上,上诉人王康恩具有林伍仔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康恩作出有别于其他村民小组成员的错误判决,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王康恩的上诉请求。林伍仔村民小组答辩称,王康恩不具有林伍仔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王康恩在本村参加合作医疗,但参加合作医疗不是认定成员资格的条件。王康恩长期在三亚工作,逢年过节才回家,不属于长期居住、生活、生产在本村。王康恩已连续缴交社会养老保险十六年,已可以在退休后领取养老金,应认定王康恩已经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最后,王康恩在本村没有承包地,不在本村实际生产、生活,其不具有本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康恩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康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康恩不具有林伍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与林伍仔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康恩交社保时断时续,属于打工性质,公司依法为其在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保,并不等于已经纳入三亚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属认定错误,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林伍仔村民小组一审提供的王康恩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清单,从2001年4月开始至2017年2月,王康恩均在三亚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虽然其中有两个月份没有缴纳,但并不影响王康恩已被纳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为扣除没有缴纳的两个月份后,也完全满足15年的社保缴纳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及《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26条之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的,退休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王康恩已经在三亚市缴满15年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在三亚市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打者工,应认定王康恩已经被纳入三亚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一审法院认定王康恩虽在三亚市缴纳养老保险,但不等于已经纳入三亚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事实有误,且明显违反《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26条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另外,(2016)琼96民终1547号案的当事人王虹的情况与王康恩的情况相似,王虹在海口市工作的时间比王康恩短且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不足15年,(2016)琼96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虹已被纳入海口市城镇居民保障体系。因此,本案也应当依法认定王康恩已经被纳入三亚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不具有林伍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与林伍仔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二、一审法院忽视王康恩在林伍仔村民小组没有获得承包地的事实。王康恩于1996年将其户口迁出林伍仔村民小组,直至2014年才将其户口迁回林伍仔村民小组。因此,在1998年1月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康恩的户口并不在林伍仔村民小组,其未在林伍仔村民小组获得承包地,更无法谈及以林伍仔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三、一审法院判决林伍仔村民小组向王康恩支付一半的征地补偿款(375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林伍仔村民小组认为,要么认定王康恩具有林伍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林伍仔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要么认定王康恩不具有林伍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驳回王康恩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一审法院却酌情支持王康恩一半的诉讼请求,言下之意是王康恩本不应享受征地补偿款,但出于同情可酌情支持一半,显然,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王康恩答辩称,关于承包地问题。以前家庭户主为王康恩父亲(已去世),现户主为王康恩本人。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家庭承包地是有王康恩相应份额的。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本人最新的社保资料可以证明本人的社会保险是不连续的。原告王康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伍仔村民小组依照村民同等标准再支付给原告王康恩土地征收补偿款75000元;2.由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康恩出生后落户于林伍仔村民小组,1996年9月考上海口市技工学校后将户口迁至学校,毕业后将户口迁入海南省茶叶进出口公司。从2001年起,王康恩在三亚市酒店打工。2014年1月16日王康恩将户口迁入林伍仔村。2015年8月政府征收林伍仔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并给付林伍仔村民小组大笔征地补偿款。2016年1月13日,林伍仔村民小组经村民户代表讨论了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户口在本村的农业户口每人分配120000元,分配给王康恩60000元(已经领取)。2016年7月间,林伍仔村民小组再次经村民户代表讨论分配方案,确定户口在本村的农业户口每人分配15000元,但不分配给王康恩。王康恩认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王康恩自2001年至2017年在三亚市缴纳养老保险费,在林伍仔村民小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在林伍仔村民小组有住房,逢年过节回村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王康恩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在林伍仔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在林伍仔村民小组有住房,逢年过节回村居住,应证明王康恩是林伍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空挂户。目前,王康恩在三亚兰海半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交社保有时断时续的情况,应属于打工性质,公司依法为其在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保,并不等于其已被纳入三亚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同时也证明原告并不完全依赖农村土地作为生活条件,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王康恩的一半诉求,即林伍仔村民小组给付征地补偿款37500元给王康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昌市抱罗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林伍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征地款37500元给原告王康恩;二、驳回原告王康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原告王康恩负担419.5元,由被告文昌市抱罗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林伍仔村民小组负担418元。二审期间,王康恩提交了由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王康恩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清单》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清单》,拟证明其所缴纳的社会保险是不连续的。林伍仔村民小组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康恩的养老保险虽然有两个月未交,但其累计缴费已满十六年,已经被纳入三亚市社会保障体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在证据可以证明王康恩已缴纳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十六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1年零3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康恩请求判令林伍仔村民小组按照村民同等标准再支付征地补偿款75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在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首先,王康恩于1996年9月因求学将户口迁出,毕业后长期在城镇工作,户口为非农户口,直至2014年1月16日才将户口迁回林伍仔村民小组,并由非农户口变为农业户口,但其仍继续在城镇工作,且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王康恩没有承包林伍仔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据此,可以认定王康恩未在林伍仔村民小组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不以林伍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本案中,王康恩已在城镇缴纳社会保险费16年,其已经可以在退休后享受与城镇退休职工同等的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因此,应认定王康恩已被纳入城镇居民保障体系。综上,王康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林伍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王康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判令林伍仔村民小组按村民同等标准再支付征地补偿款75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伍仔村民小组在2016年1月13日分配征地补偿时分配给王康恩60000元,属于林伍仔村民小组对其财产的自愿处分,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予以尊重。一审判决认定王康恩具有林伍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酌情判令林伍仔村民小组向王康恩支付征地补偿款375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王康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康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合计4187.5元,由上诉人王康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蓝海燕审 判 员 吴 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进平书 记 员 李博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