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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熊昌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昌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昌义,曾用名熊东林,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江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昌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中止审理,2017年7月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昌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熊昌义饮酒后驾驶鄂A×××××日产轩逸牌小轿车,从汉鄂高速公路驶往鄂州市,当行驶至鄂州西收费站出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湖北省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昌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63㎎/100ml。被告人熊昌义在2013年7月2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后拒不到案,后于2017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昌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查询单、户籍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雷某、谢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昌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昌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昌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协中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