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宿迁市高新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科翔丝绸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高新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迁市科翔丝绸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天缘丝绸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374号原告:宿迁市高新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地税大厦西侧。法定代表人:任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科翔丝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郭其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宿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丁玉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宿迁市天缘丝绸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郭其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宿迁市高新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小贷公司)与被告宿迁市科翔丝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维公司)、宿迁市天缘丝绸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婷、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翔公司、强维公司、天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科翔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强维公司、天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新小贷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由2015年4月22日变更为2015年4月25日,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科翔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于2014年5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整,被告科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高新科贷借字【2014】第000501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年利率为1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算日为付息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强维公司、天缘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强维公司、天缘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高新科贷保字【2014】第0065号和高新科贷保字【2014】第0066号)。贷款到期后,被告科翔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仅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38750元,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38750元,之后被告科翔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科翔公司主张债权,向被告强维公司、天缘公司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遭到拒绝。现原告无法与借款人及相关担保人就偿还贷款本息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条款约定,要求被告科翔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强维公司和被告天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科翔公司、强维公司、天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新小贷公司与被告科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高新科贷借字【2014】第000501号《借款合同》,被告科翔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高新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等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的约定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算,每月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强维公司、天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高新科贷保字【2014】0065、高新科贷保字【2014】0066号。2014年5月20日,被告强维公司、天缘公司分别与原告高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强维公司、天缘公司为科翔公司与原告高新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高新科贷借字【2014】第0005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22日,被告科翔公司在原告高新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和法人印鉴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科翔公司,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22日,月利率12.5‰,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金额3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科翔公司按约向原告高新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科翔公司仅向原告高新小贷公司支付利息,没有将300万元借款归还原告高新小贷公司。2015年3月21日,被告科翔公司向原告高新小贷公司支付利息3875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科翔公司又向原告高新小贷公司支付利息38750元。后原告高新小贷公司向被告科翔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高新小贷公司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小贷公司与被告科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强维公司、天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科翔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高新小贷公司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科翔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高新小贷公司返还300万元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高新小贷公司支付罚息。原告高新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新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强维公司、天缘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高新小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高新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强维公司、天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强维公司、天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科翔公司追偿。被告科翔公司、强维公司、天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科翔丝绸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高新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及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天缘丝绸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天缘丝绸家纺有限���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科翔丝绸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宿迁市科翔丝绸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强缘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天缘丝绸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