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贺荣与王建民、田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荣,王建民,田玲珠,韩刚,张磊,王怀坤,田新月,王晓会,王树军,李硕,王跃,常彩,王云华,王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157号原告:陈贺荣,女,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杜玉喜,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王建民,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田玲珠,女,1989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韩刚,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张磊,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王怀坤,男,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田新月,男,1996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王晓会,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王树军,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硕,男,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王跃,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常彩,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王云华,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王学梅,女,1969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陈贺荣与被告王建民等十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玉喜、被告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王建民等13人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0万元。双方约定按每月2分计息,到2017年1月4日全部还清,如未按约还款,须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并签有借条。此借款原告实际向众被告交付现金63万元,并未交付人民币70万元,是因众被告提出直接给付了5个月的利息7万元,众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自2016年6月4日起每月4日前偿还现金人民币14000元,即是给付的借款利息。借条中所写数额798000元,是63万元再加上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了12个月的利息168000元。借款后,众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众被告仍然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众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并按每月2分以63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民辩称,借款属实,认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欠款,要求分期分批还款。其他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1月4日王建民等13名被告均签字按手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民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王建民等13名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4日被告王建民等十三人向原告陈贺荣借款现金人民币630000元,并均签名按手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每月利息为2分,还款日为2017年1月4日。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原告追索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众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书面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田玲珠、韩刚、张磊、王怀坤、田新月、王晓会、王树军、李硕、王跃、常彩、王云华、王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贺荣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并以人民币6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建民、田玲珠、韩刚、张磊、王怀坤、田新月、王晓会、王树军、李硕、王跃、常彩、王云华、王学梅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保全费人民币3670元,合计人民币8720元,由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