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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曾用,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沪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虞城县王集乡瓦房庄西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海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