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志强与盖世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强,盖世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925号原告:肖志强,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青山村*组社员。被告:盖世义,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大泉源乡新民村*组社员。原告肖志强诉被告盖世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原告肖志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志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志强撤回对被告盖世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秀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