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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志强与盖世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强,盖世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925号原告:肖志强,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青山村*组社员。被告:盖世义,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大泉源乡新民村*组社员。原告肖志强诉被告盖世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原告肖志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志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志强撤回对被告盖世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秀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