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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玲玲与被告程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玲,程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1974号原告杨玲玲,女,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程瑶,女,蒙古族,1988年4月3日出生。原告杨玲玲与被告程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玲,被告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比熊狗一只(价值8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比熊狗一只,如果返还不了赔偿8000元的经济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丢失一只狗,后经调取小区内的监控录像,查明原告所有的比熊狗是由被告带走的。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在原告核实该狗是由被告占有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狗,但是被告均予以否认,在原告向她展示了小区内的监控视频后,被告还是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杨玲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欲证实丢狗当天被告家中一男子将狗装入黑色塑料袋后由被告及其母亲一同离开小区的事实;2.话费清单,欲证实原告看完监控视频后与被告母亲通话2次,第一次通话时听到狗的叫声,然后被告母亲将电话挂断,第二次通话核实被告是否将狗拿走时,被告母亲予以否认的事实;3.照片,欲证明原告的狗的特征;4.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有一只白色的比熊狗的事实;5.托运票及胜龙宠物店免疫卡,证明原告的狗是从广州购买后托运过来的;6.西海都市报刊登的寻物启事,证明狗丢失后登报寻找的事实;被告程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确实没有拿原告的狗,从监控录像和鉴定报告中可以证实,故其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本行存在过错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但认为原告申请鉴定后有一份鉴定报告,该报告可以证实其没有拿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监控中的男子系家中客人,其手中所拎黑色塑料袋中装的是眼镜盒,白色塑料袋装的是一盒饭和一盒菜;对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证实的通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并未其本人接听电话,故并不清楚通话内容;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见过原告的小狗无法核实照片中的小狗是否为原告所有;对原告出示的第4.5.6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第4.5.6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系原告在住宅小区物业处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来源真实合法,本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结合鉴定报告,并不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被告认可确有通话的事实,但仅从电话清单难以核实具体通话内容,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显示的小狗特征与第6份证据报纸中刊登照片一致,故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7月29日原告丢失比熊狗一只,原告依据小狗习性、监控视频及与被告母亲通话认定小狗丢失一事系被告所为,被告辩称其并未抱走原告小狗,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原告将丢狗一事刊登至西海都市报B03版面,原、被告双方对丢狗一事产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监控视频中男子怀中所抱白色物品所属物种进行鉴定,2017年1月5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鉴定理由为小区监控视频(光盘)中图像不清晰,不具备检验条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杨玲玲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据原告出示的小区监控视频和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武审 判 员  慧 琳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金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承担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