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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喜娟诉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娟,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初19号原告:杨喜娟,女。被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负责人:郭文伟。原告杨喜娟诉被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杨喜娟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喜娟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喜娟撤回对被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向进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宏英审 判 员  谭琪弋人民陪审员  张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旭阳附件: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