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8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苏精亚洁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精亚洁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456号原告:江苏精亚洁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河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邵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宇,该公司法务。原告江苏精亚洁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亚公司)与被告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被告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686706.1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鑫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0日,他公司与鑫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他公司承包施工鑫辉公司太阳能电池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为75844600元。工程完工后,鑫辉公司结欠他公司工程款6213385.14元未付,而他公司结欠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526679元,故三方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了抵款协议,鑫辉公司将其对他公司的3526679元债务转移给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用于抵偿货款,三方互相抵消后,鑫辉公司尚结欠他公司工程款2686706.14元未付。三方协议签订后,鑫辉公司向他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1-20953154,出票金额为2686706.14元),汇票到期后,他公司在银行委托收款时因鑫辉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他公司认为,商业承兑汇票只是一种付款方式,在承兑汇票被退票后,他公司并未获得相应工程款,他公司同意将承兑汇票返还鑫辉公司,鑫辉公司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经他公司多次催要,鑫辉公司仍拒绝付款,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鑫辉公司辩称:他公司与精亚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与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达成抵款协议后,他公司确实尚结欠精亚公司剩余2686706.14元工程款未付,但他公司已经向精亚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686706.14元商业承兑汇票,交付汇票时就已经履行完了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现在精亚公司仍持有该票据,可以直接兑付或向票据前手依据票据主张权利,而非依据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鑫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江阴精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阴精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施工鑫辉太阳能电池项目(二期)工程,工程总价为固定总价75844600元。江阴精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变更为江苏精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3月22日变更为江苏精亚洁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精亚公司作为甲方与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鑫辉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抵款协议一份,精亚公司与鑫辉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鑫辉公司结欠精亚公司6213385.14元。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精亚公司3526679元的债权。三方达成如下意见:1、精亚公司与鑫辉公司一致同意,鑫辉公司将其对精亚公司的部分债务3526679元转移给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同意承受此债务。此债务转移后,鑫辉公司对精亚公司的剩余债务2686706.14元仍由鑫辉公司执行;2、精亚公司与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一致同意,精亚公司将其对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3526679元的债权与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对精亚公司享有的债权相互抵消……同日,鑫辉公司向精亚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1-20953154,付款人为鑫辉公司,收款人为精亚公司,出票金额为2686706.14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22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精亚公司委托其开户行农行江阴新桥支行收款,鑫辉公司的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于2017年5月26日以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将该承兑汇票予以退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鑫辉公司结欠精亚公司的工程尾款为2686706.14元。鑫辉公司认为其已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精亚公司认为因商业承兑汇票被退票,鑫辉公司仍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同意将该商业承兑汇票退还鑫辉公司。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抵款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商业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精亚公司与鑫辉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截止2016年12月22日鑫辉公司结欠精亚公司工程尾款2686706.1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鑫辉公司基于结欠精亚公司工程尾款的事实,向精亚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686706.1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清偿结欠精亚公司的工程尾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辉公司向精亚公司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能否清偿鑫辉公司结欠精亚公司的工程尾款。本院认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收款人为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故在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为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情况下,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当然也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主张。精亚公司在收到该商业承兑汇票后并未进行背书转让,在汇票到期后要求付款时被告知因鑫辉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因此,鑫辉公司用于清偿工程尾款的付款目的未能实现。现精亚公司明确表示以基础法律关系向鑫辉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同意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鑫辉公司,故鑫辉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对精亚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保护,鑫辉公司本应在汇票到期后支付相应工程尾款,但在因鑫辉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现精亚公司主张自退票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精亚洁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706.1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苏精亚洁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票号为00100061-20953154的商业承兑汇票返还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0元(江苏精亚洁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江苏精亚洁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由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精亚洁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田 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燕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