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朱允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朱允高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455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799弄陆家嘴世纪金融广场3号楼12F。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32759,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053420,特别代理。被告:朱允高,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允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远、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允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5771.2元;2、判令被告赔偿从2017年1月2日起,以应付租金65771.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2%标准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发动机号:16152078,车架号:LVZA53P93GC605848,车牌号:贵H×××××)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车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2、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期支付租金2055.35元;3、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被告还应按剩余租金的0.12%/天向原告赔偿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及滞纳金。原、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署汽车抵押合同,被告同意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于2016年8月5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4期租金后,再无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不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朱允高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告易鑫公司(即合同甲方)与被告朱允高(即合同乙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茂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风光580、2016款1.5T手动豪华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152078,车架号:LVZA53P93GC605848)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总价81800元,融资总额60240元,融资首付款24540元,月租金为2055.35元,租期36个月。合同第十条约定:“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车辆,乙方无权对租赁汽车提出任何权利主张。(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甲方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如遇乙方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地址未发生变化,因此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和保证人自行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抵押人将上述汽车作为上述《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易鑫公司将购买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签署《车辆交接单》予以确认收车。被告将该车登记于自己名下,车牌号为贵H×贵H×××××,此后,被告在支付前4期租金后,未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上述车辆已于2016年8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易鑫公司;原告易鑫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付款时间表、机动车登记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购买车辆后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在接收车辆后支付前4期租金后未再继续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有租金共计2055.35元×32期=65771.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不能如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照应付租金的1.2‰支付,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根据该约定内容,算至2017年7月2日,被告应付的滞纳金为1331.87元,对2017年7月3日之后以剩余所有未付租金65771.2元为基数按日1.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被告违约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且有代理合同、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请,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车辆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允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5771.2元及截止2017年7月2日的滞纳金人民币1331.87元,2017年7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人民币65771.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2‰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允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朱允高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贵H×××××(发动机号:16152078,车架号:LVZA53P93GC605848)的东风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允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猩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