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李泽新、李华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李泽新,李华芬,李家新,李健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6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文锋中路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458685。负责人:高武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新,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华芬,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家新,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在广东英德监狱服刑。被告:李健开,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告李泽新、李华芬、李家新、李健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被告李泽新、李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芬、李健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泽新清偿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78513.18元(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其中本金135273.42元、利息23766.06元、滞纳金7661.2元、手续费11812.5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李华芬、李家新、李健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泽新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附件,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李泽新授予大额分期业务授信额度人民币4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有效期为24个月。原告向被告李泽新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金额乘以手续费率,为40500元。手续费实际履行中是按月分期支付,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如被告李泽新违约,原告有权将被告李泽新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解除本合同。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家新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李家新对被告李泽新与原告之间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泽新发放了贷款,但其未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李泽新辩称:1.借款协议是原告的营销人员与被告李家新相互串通,以欺诈方式使本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1)《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的申明部分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不确认是否本人所签。(2)《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3)对账户所有人栏目中的“陆玉莲”完全不认识。(4)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请法院审查。2.本人从未收到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及贷款。3.涉案贷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华芬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华芬书面辩称:与被告李泽新一致。被告李家新辩称:1.《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关于本人的信息不是我填写的,申明部分不是被告李泽新所写,这些材料都是银行的人填写好让我签名的,然后由我家人担保。这笔钱是我用的,与被告李泽新无关。2.其他意见与被告李泽新一致。被告李健开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与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李泽新与被告李华芬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李家新与被告李健开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健开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在《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3.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被告李泽新所欠本金为135273.42元、利息23766.06元、滞纳金7661.2元、手续费11812.5元。由于涉案贷款已经被列入呆账欠款,从2016年9月28日开始,不再计算滞纳金及手续费。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因信用卡贷款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泽新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泽新辩称为受欺诈而签订的协议并否认合同中的部分签名,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泽新与被告李华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的性质为消费贷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华芬应当与被告李泽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家新、李健开作为被告李泽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李泽新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家新、李健开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芬、李健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新、李华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5273.42元、利息23766.06元、滞纳金7661.2元、手续费11812.5元,共计178513.18元(计至2016年9月27日)。二、被告李泽新、李华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以135273.42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家新、李健开应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计1935元,保全申请费1413元,共计3348元,由被告李泽新、李华芬、李家新、李健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