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7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米玉来与任文江、北京北方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玉来,任文江,北京北方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7807号原告:米玉来。被告:任文江。被告:北京北方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原告米玉来(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任文江(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北京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军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任文江、北方军创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米玉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我车辆承包金损失3312元、误工费2800元、车辆救援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9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我驾驶×××号机动车与任文江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号登记在北方军创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任文江、北方军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救援费,关于米玉来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辆承包金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19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米玉来驾驶×××号机动车与任文江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号登记在北方军创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米玉来将受损机动车送修,修车时间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米玉来系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司机,每月向单位缴纳车辆承包金4140元,单位应返还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758元。本市出租车司机平均工资为3850元。米玉来提供拖车费票据6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任文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任文江应在同等责任比例内赔偿米玉来的合理损失。北方军创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任文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米玉来主张的拖车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米玉来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本院按照其停运11天并扣减岗位补贴、燃油补贴后予以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玉来拖车费六百元;二、被告任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玉来车辆承包金六百二十元、误工费六百零六元;三、驳回原告米玉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任文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米玉来负担25元(已预交),由被告任文江负担25元(被告任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米玉来负担280元(已预交),由被告任文江负担280元(原告米玉来已预交,被告任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米玉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