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亚东与张鸿燕、杨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东,张鸿燕,杨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96号原告:刘亚东,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辉,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鸿燕,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鲁山县。被告:杨东亮,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族,住址鲁山县,系张鸿燕丈夫。原告刘亚东诉被告张鸿燕、杨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燕、杨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利息按15%计算至立案之日约18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约6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张鸿燕因急于用款,在原告处借取现金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15%,该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被告杨东亮系张鸿燕的丈夫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张鸿燕、杨东亮均未答辩。根据当���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鸿燕与杨东亮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被告张鸿燕因需向原告刘亚东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刘亚东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张鸿燕2015、2、5号。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息,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鸿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鸿燕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鸿燕依法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被告杨东亮与张鸿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的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张鸿燕、杨东亮应当向原告刘亚东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鸿燕、杨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燕、杨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东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刘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鸿燕、杨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