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朝刚、林建平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陈永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刚,林建平,林建军,林素琴,林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陈永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545号原告:林朝刚,男,193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林建平,男,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林建军,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林素琴,女,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林芹,女,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负责人:顾祖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艳,系公司员工。被告:陈永池,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林朝刚、林建平、林建军、林素琴、林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陈永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朝刚、林建军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必昌、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艳、被告陈永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朝刚、林建平、林建军、林素琴、林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18816.26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高志真的法定顺序继承人。2017年2月14日8时37分左右,高志真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陈永池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志真死亡。被告陈永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永池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被告陈永池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朝刚(85周岁)与高志真(74周岁)共生育林建平、林建军、林素琴、林芹四个子女。2017年2月14日8时37分左右,被告陈永池驾驶苏F×××××号小型面包车沿启东市东海镇国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显忠村六组167号高志真宅北侧路段时,与从高志真宅由南向北进入道路左转弯的由高志真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志真受伤,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陈永池与高志真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永池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系案外人黄松利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五原告在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陈永池一次性补偿五原告50000元。现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陈永池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3月7日,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警察大队委托对高志真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辆属性及苏F×××××号小型面包车车辆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并出具复医[2017]车鉴字第202-B号车辆属性检验鉴定书及复医[2017]车鉴字第202-D号车辆行驶速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如下:1、未见悬挂号牌电动三轮车,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悬挂“苏F×××××”号牌小型面包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0公里/小时。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系高志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高志真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陈永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过限额的,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鉴定,高志真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范畴,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其余由原告自担。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永池驾驶的肇事车辆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标准属于商业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提供了商业险保单及附件。对此被告陈永池不予认可,辩称黄松利是其女婿,该车一直由被告陈永池使用,车辆保险亦由其出面办理,上面“黄松利”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而是保险工作人员签的。对此被告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00760元(40152元/年*5年),原告计算正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志真的年龄、责任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金为25000元。3、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2),原告计算正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0天过长,应予调整为5天,误工人数应调整为3人,故误工费计算为1336.95元(89.13元/天*5天*3人)。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林朝刚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死者高志真已达74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有生活来源,其本身属于被扶养人对象,故林朝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高志真确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故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1-6计合计261196.95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51196.95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计75598.48元并在交强险内承担车损200元合计赔偿185798.48元。被告陈永池与五原告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行约定,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朝刚、林建平、林建军、林素琴、林芹因高志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85798.48元。二、驳回原告林朝刚、林建平、林建军、林素琴、林芹对被告陈永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计7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由原告林朝刚、林建平、林建军、林素琴、林芹承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该院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暗淑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暗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