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12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小荣、李善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荣,李善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大营房。法定代表人:金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荣,女,1972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哈建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忠(系王小荣丈夫),男,1967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哈建小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天山东路。负责人:刘国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荣、李善忠、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哈密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上诉人王小荣并作为被上诉人李善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建行哈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上诉人不承担利息;2、上诉人仅承担违约金25996.5元;3、被上诉人仅对变价后的所得价款在房款251257元、违约金25996.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16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3752元,年利率5.39%计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3752元,年利率5.39%计息;自201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3753元,年利率5.39%计息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抵押协议》也没有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判决缺乏相关证据支撑,况且上诉人已经抵押给被上诉人房屋一套,本身就是对被上诉人的一种补偿,对上诉人来讲抵押房屋不能进行任何处置,本身就是一种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利息。2、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51993元明显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是在上诉人迫于众多购房户多次聚众上访、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并非是上诉人真实自愿的。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可向法院主张减少,减少的标准为“造成的损失的30%”,而逾期交房的损失,应按逾期交房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每年约为1万元,显然《抵押协议》中的违约金远远超过房租的30%。上诉人认为减半承担较为合适,应为25996.5元。3、由于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方面明显有误,所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利息以及违约金的优先受偿金额应相应下调,即优先受偿金额为未退房款251257元,违约金25996.5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小荣、李善忠辩称:逾期交房的责任在于春天公司,合同、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合同、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逾期交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房屋租金,春天公司所称一半违约金尚不够被上诉人支付贷款利息。此外,春天公司未能按期退还剩余房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陈述:王小荣、李善忠为购买涉案房产向我方借款230000元,该款本息尚未还清,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如向我行还清贷款本息,我行同意解押涉案房屋。王小荣、李善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房款251257元及银行按揭贷款利息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共计26124.18元及贷款按揭保险费用15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99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依法处置被告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5、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王小荣、李善忠与被告春天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密市迎宾路红星国际城小区的XX栋X单元XXX室,面积为101.7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35009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付首付款105009元,余款230000元买受人通过第三人建行哈密分行贷款支付。并约定该房屋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交纳首付款105009元,于2014年4月3日通过第三人建行哈密分行贷款交纳房款230000元。后由于该房屋一直未完工,2016年3月28日,原告王小荣作为乙方与被告春天公司签订了一份《退房协议》,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2月21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乙方需配合甲方到银行办理撤销按揭手续,并不得利用保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办理抵押、落户等相关事宜;3、退款方式:甲方于2016年7月30日前将乙方交纳的购房首付款105009元全部退还;乙方所欠银行按揭尾款由甲方支付;……。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十三师大营房城管委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约定:甲方(王小荣)购买了乙方(春天公司)开发的红星国际城一期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30日前交房,未能如期交房且延期已超过60日,依据购房合同责任认定,乙方违约同意退房,乙方退还甲方购房款335009元,违约金51993元,乙方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分四次每次退还剩余房款的25%到丙方(十三师大营房城管委)的账号中,违约金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到丙方指定的账号中。为保证此协议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红星国际城未卖出无抵押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丙方见证。一、抵押物:红星国际城一期XX楼X单元XXXX号房屋,总房款330635元;二、抵押物由房管局出具抵押物相关手续,证明抵押物手续合法;三、乙方在2016年9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未按时足额退回剩余房款,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拍卖、变卖乙方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甲方在2016年12月30日,乙方最后一笔退房款和全部违约金到达丙方指定账户后,配合乙方办理撤销备案及退房手续,手续办完,丙方才可允许甲方提取账户资金。五、乙方不得拿抵押物再次作为其他用途。……七、本协议签订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红星国际城一期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退房协议书》作废,如乙方提前退完剩余房款,此协议提前终止,甲方有权把抵押物另作他用。八、乙方不得以交房为理由拒绝退还所剩房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9月30日,被告春天房产公司向原告退还了房款83752元。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一份《红星国际城项目退款确认单》,确认被告向原告退款83752元。但原告王小荣在2016年11月7日承兑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时,因被告的账户被查封,未能将该款兑现。为此,原告王小荣、李善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房款251257元及银行按揭贷款利息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共计26124.18元(具体以银行对账单为准)及贷款按揭保险费用15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99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依法处置被告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5、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承诺书》、《抵押协议书》、退款确认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春天公司开发的房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院予以确认。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未能按期交房,经双方协商,达成了一份《退房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下达成的解除房屋买卖的协议,该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数额,后被告未按期退款,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未退还房款明确载明为335009元,后被告在抵押协议签订后退回房款83752元,现尚有251257元未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251257元之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99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993元,且该违约金的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揭贷款利息26124.1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签订抵押协议时对该费用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高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春天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至判决之日,按购房款335009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9%计算购房款的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退款的时间、金额、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期退款,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日期间的利息,即协议约定的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月支付剩余款的25%,被告仅于2016年9月30日按协议约定退款83752元,剩余款再未退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利息,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协议时明确约定被告将位于红星国际城一期XX号X单元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在被告未能足额退款时,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处置抵押物,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2017年5月9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小荣、李善忠房款251257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本金83752元,年利率5.39%计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本金83752元,年利率5.39%计息;自201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本金83753元,年利率5.39%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1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荣、李善忠付清;三、如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以上义务,则原告王小荣、李善忠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评估、拍卖等方式对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红星国际城一期XX号楼X单元XXXX号的房屋依法变价,原告王小荣、李善忠对变价后的所得价款在房款251257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51993元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王小荣、李善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截止2017年5月25日,王小荣、李善忠已累计偿还银行贷款利息28400.76元。《抵押协议》载明的违约金51993元包括: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交房款335009元的10%即33501元;2.《退房协议》约定的逾期退款违约金:按已交房款335009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同年12月30日止为18492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抵押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减少;二、春天公司应否支付王小荣、李善忠逾期退款利息。一、关于涉案《抵押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减少的问题。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春天公司与王小荣、李善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后春天公司违约,双方相继签订《退房协议》、《抵押协议》,对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春天公司对合同、协议约定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认为王小荣、李善忠因逾期交房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为涉案房屋所在地段房屋租金,要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中对春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之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理应受此约定之约束,春天公司须具备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方可调整该违约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仅表现为涉案房屋所在地段房屋租金,还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的多种权益、贷款利息损失、为交涉迟延交房、退房退款事宜耗费的人、财、物力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以春天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结合春天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总额、违约的时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及王小荣、李善忠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等具体情形综合考量,涉案《抵押协议》约定之违约金亦不存在过高,春天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春天公司应否支付王小荣、李善忠逾期退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抵押协议》约定有自2016年6月30至同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退款违约金,而对2016年12月30日后的逾期退款责任未有约定。鉴于春天公司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王小荣、李善忠的利息损失仍在持续产生,其要求春天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后的逾期退款利息,合理合法,而对于2016年12月30日前的逾期退款利息,因春天公司已按约定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故不应再承担此段时间的利息。据此,春天公司应支付王小荣、李善忠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51257元、年利率5.39%计算的利息。原审判令春天公司退还王小荣、李善忠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的判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1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荣、李善忠付清;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王小荣、李善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为上诉人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小荣、李善忠房款251257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9%计算的利息;如上诉人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以上义务,则被上诉人王小荣、李善忠有权要求对上诉人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红星国际城一期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的所得价款在房款251257元、违约金51993元及逾期退款的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王小荣、李善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伟  新审 判 员 买买提·吾尤甫代理审判员 游  乐  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