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桂华与陈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华,陈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515号原告:黄桂华,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丽丽,女,1973年12月14日,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住所地:瑞昌市人民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发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桂华与被告陈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瑞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瑞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丽丽、财保瑞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0点0分,被告陈丽丽驾驶赣G×××××小型东风日产轿车在瑞昌市湓城西路油泵厂路段时与原告黄桂华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瑞昌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丽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桂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桂华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医疗费14136.44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4000元。被告陈丽丽的车辆在财保瑞昌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丽丽承认原告黄桂华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等事实,但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10136.44元一并处理。被告财保瑞昌公司辩称,瑞昌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无被告陈丽丽的签名,该事故认定书处于未生效状态,不能作为划分原被告责任比例依据,原告黄桂华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贤功应承担至少10%的无责赔偿责任;对被告陈丽丽垫付的医药费,主张核减30%无关联和非医保用药。原告黄桂华的出院记录中住院时间应排除其治疗其自身病症的天数,认为最长不超过15天,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时间过长,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赔偿请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的认定:瑞昌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给被告陈丽丽,陈丽丽拒绝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不影响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医疗费的负担认定:原告黄桂华出具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证据,共计医疗费14136.44元,原告黄桂华支付4000元,被告陈丽丽垫付10136.44元,被告财保瑞昌公司主张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经两被告协商,被告陈丽丽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被告财保瑞昌公司承担11309.44元,被告陈丽丽承担2827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住院时间的认定:被告财保瑞昌公司认为原告黄桂华出院住院时间过长,最长不应超过15天,应排除其治疗其他病症的天数,根据原告黄桂华在瑞昌市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体温表、长期医嘱,证明原告黄桂华因该次交通事故在瑞昌市人民医院在床治疗45天,被告财保瑞昌公司未提出原告存在其他病症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黄桂华“三期”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对原告黄桂华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时长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最长不超过30天,护理期、营养期不超过15天,申请对原告黄桂华伤情做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误工期60天,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45天计算,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支付。5、关于原告黄桂华误工损失的确定:原告黄桂华提供务工证明及在2016年5月至8月的工资证明,发放工资流水单,证明其自2013年6月至受伤前在瑞昌市伊美纺织有限公司务工,基本收入为3000左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也没有企业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现有岗位和工作的情况,工资流水只显示六个月工资,原告应提供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再计算平均工资。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比较简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原告黄桂华要求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正当壮年,确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又系农村户口,本院酌情考虑参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黄桂华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被告陈丽丽驾驶赣G×××××小型东风日产轿车与原告黄桂华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瑞昌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丽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桂华无责,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张桂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赣G×××××号小型东风日产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保险公司依法免赔的部分由被告陈丽丽负担。对原告黄桂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413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3、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4、护理费:44868元/年÷12月÷30天×45天=5608.5元,5、误工费:32076元/年÷12月÷30天×60天=5346元。6、交通费:4元/天×45天=180元。以上合计27070.94元。上述损失仅医药费项下的费用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财保瑞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陈丽丽承担2827元,被告陈丽丽垫付医疗费共10136.44元,即被告财保瑞昌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34.5元,被告陈丽丽应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垫付款7309.44元。鉴定费用2300元,因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故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桂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934.5元,赔付被告陈丽丽垫付医疗费用7309.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陈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