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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邹德彦、王桂花等与杨博、徐敬芳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德彦,王桂花,赵某,邹某,杨博,徐敬芳,牛某,李文斌,邬金花,李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德彦,男,1954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花,女,1955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77年5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2005年8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某(系邹某母亲),女,1977年5月4日出生。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系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博,男,1973年7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荣,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敬芳,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斌,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金花,女,1948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李文斌、邬金花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2003年6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牛某,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上诉人邹德彦、王桂花、赵某、邹某因与被上诉人杨博、徐敬芳、牛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德彦、王桂花、赵某、邹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过错原则,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即便李某2和邹某2之间存在帮工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赔偿责任而非过错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博系死者李某2的雇主,李某2驾驶徐敬芳的车辆到京新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送配件,李某2又给邹某2打电话,后二人一起将配件送往工地,邹某2是接到任务通知后,也在从事雇佣活动。杨博、徐敬芳是真实的受益人,杨博、徐敬芳与邹某2之间也是雇佣关系。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邹德彦、王桂花、赵某、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2795.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邹德彦、王桂花、赵某、邹某分别系死者邹某2(别名邹龙)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被告牛某、李文斌、邬金花、李某分别系死者李某2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2015年10月4日被告杨博给死者李某2打电话,让其驾驶徐敬芳的车辆将配件(配件系徐敬芳、杨博、梁军所有)送往京新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李某2又给邹某2打电话,后其二人一起将配件送往工地。返回途中由邹某2驾驶,行至阿左旗境内C1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公里加798米处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发生翻滚,造成李某2、邹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5]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2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邹某2是在帮忙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杨博、徐敬芳系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的丈夫李某2系被帮工人,现李某2死亡,被告牛某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文斌、邬金花、李某应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事故发生后,李某2的亲属即被告牛某、李文斌、邬金花、李某等四人与被告杨博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杨博自愿向李某2的亲属赔偿315000元,并且该款已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某2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为谁进行的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杨博、徐敬芳与死者邹某2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认可邹某2系受李某2之邀一同前往送配件,故应认定李某2与邹某2之间形成帮工关系。邹某2在为李某2义务帮工活动中死亡,李某2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李某2已经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继承人应在继承的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就李某2遗留财产情况以及继承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2的继承人也称其均没有继承李某2的遗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杨博、徐敬芳与与邹某2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博、徐敬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8元,原告预交4764元,免予向原告收取476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博系李某2(死者)的雇主,李某2接到委派任务后驾驶徐敬芳的车辆前往京新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送配件,李某2随后又打电话给邹某2,二人一起将配件送往工地,在返回途中,邹某2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邹某2与李某2死亡。邹某2受李某2之邀前往京新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送配件,邹某2与李某2之间形成帮工关系。邹某2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李某2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李某2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牛某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继承人李文斌、邬金花、李某应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供李某2遗留的财产和继承的财产证据,且李某2的继承人亦称李某2没有遗产可供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提出李某2在接到杨博派送任务后,李某2又给邹某2打电话,后二人一起将配件送往工地,邹某2是接到任务通知后,也在从事雇佣活动。杨博、徐敬芳是真实的受益人,杨博、徐敬芳与邹某2之间也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博打电话委派李某2前往工地送配件,没有证据证实杨博也通知邹某2一同前往。根据李某2的妻子证实,李某2在事发前曾打电话邀请邹某2一同前往工地送配件。徐敬芳把车借给杨博使用,杨博把车辆交给李某2使用,在李某2与邹某2送完配件返回途中,李某2将车交给邹某2驾驶,徐敬芳表示其并不知情。邹某2系与李某2之间因义务帮工中遭受伤害,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博、徐敬芳与邹某2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8元,上诉人邹德彦、王桂花、赵某、邹某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恩 克审判员 乔彦峰审判员 孙黎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