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海飞与涂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飞,涂晓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025号原告朱海飞,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有,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晓杰,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原告朱海飞与被告涂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晓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海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6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宁城鼎智电子商行赊购电脑硬件及监控配件,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70元并出具欠据1枚,承诺在2017年3月20日前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567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宁城鼎智电子商行赊购电脑硬件及监控配件,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70元,并承诺在2017年3月20日前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就应当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0元,邮寄费44元,计64元,由被告涂晓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渐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