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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窦文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文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406号原告:窦文刚,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负责人:刘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佩鑫,住哈尔滨道里区,特别授权。原告窦文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文刚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董佩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被告人保财险共同赔偿原告窦文刚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6,132.48元,其中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4日23时40分许,石广有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货车在道里区老机场路迎宾路施工路段内倒车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半月板损伤,在哈尔滨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行骨折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3.6万余元。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故乡支队处理,认定石广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石广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医药费保险公司限额一万元,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支付5个月,137元/天。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的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出险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单及银行流水,工资超过3500元/月,需提供地税完税证明。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支付2个月.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3元。残疾赔偿金因伤者为农村户口,其提出在城镇居住,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需提供相关证明原件,购房合同原件,代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后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赔偿标准按24203*20*0.1=48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石广有驾驶车辆将窦文刚撞伤,石广有负全部责任,窦文刚无责任;证据二、门诊医疗手册2册,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处方明细各1份,证明窦文刚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及用药费用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窦文刚支付医疗费36,588.24元;证据四、窦文刚身份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街道办事处天鹅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票据、黑龙江省安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窦文刚的身份,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另证明窦文刚从事物业管理行业的,应当按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用;证据五、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窦文刚支付复印费19.5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窦文刚支付鉴定费3340元;证据七、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窦文刚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治疗费用为8000元;证据八、窦文刚、窦佳瑞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本案的被抚养人为窦佳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各1份,证明石广有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九、保险单1份,证明石广有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认为部分材料为复印件,需提供原件。经本院对证据四原件核实后,与原件一致,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五有异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意营养费60日按每日50元计算。证据七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被告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证据八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3时40分许,石广有驾驶车牌号为冀×××重型货车在道里区老机场路迎宾路施工路段内倒车时,将行人窦文刚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石广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文刚无责任。石广有驾驶车牌号为冀×××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窦文刚所受外伤被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治疗费用为8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石广有的起诉。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窦文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另查明,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5411元/年、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年、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4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石广有驾驶车牌号为冀×××重型货车将窦文刚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石广有负全部责任,窦文刚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石广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6588.24元,经鉴定营养费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窦文刚系黑龙江省安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服务行业,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即55411元/年÷12个月×6个月=27,705.5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3,852.74元,计算方式为55411元/年÷12个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了在城镇的居住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10级伤残,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5736元/年×20年×10%=51472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窦佳瑞)生活费1,814.50元,即18145元/年×2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员及本院所在地交通行业运输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计360元。综上,原告窦文刚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窦文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窦文刚误工费27,705.50元、护理费13,852.74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交通费360.00元,此款合计100,20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