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7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张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2700号之一申请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鲁汪琼,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张磊,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皖0621民初27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张磊的银行存款60000元。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张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3×××88账户内60000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梦瑶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