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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同华与陈同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华,陈同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714号原告:陈同华,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雷州市客路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同良,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雷州市。原告陈同华与被告陈同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被告陈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72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同华于1996年4月3日向郑继如购买了雷州市客路供销合作社本立分社旧生资仓库东面第二座。2015年9月19日,被告恶意毁坏原告上述房产。后经雷州市物价局估价损失达772元,但被告分文未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同良辩称:位于雷州市客路供销社本立分社旧生资仓库东面第二座是被告父亲陈应玉交10000元给当时客路供销社职工郑余代购置的,购置宅基地总共有六座,被告父亲生前立下遗嘱,东起第二座即西起第五座宅基地划归给长子陈同良使用。被告拆除自家宅基地上的瓦房,对原告造成什么损失?有何理由向被告索赔772元?如果是郑余将本属于被告的宅基地窃卖给原告,原告理应向郑余索赔宅基地及造成的一切损失。此案索赔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郑继余购买了客路供销社本立分社南边仓库。3、协议书,证明郑继余将位于客路供销社本立分社旧生资仓库东面第二座出售给原告。4、雷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毁坏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772元。被告陈同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2010)雷法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向雷州市法院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诉求;3、(2011)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湛江中院,中院维持原裁定;4、1995年10月23日协议书,证明客路供销社将本立分社旧生资门市出售给郑继如、陈应玉;5、遗嘱书,证明陈应玉立下遗嘱将本立供销社南边宅基地第二座划归给长子陈同良使用;6、用地通知书,证明客路镇人民政府安排陈应玉按归划用地;7、1999年9月10日协议书,证明郑继余经协议将第二座第三座第五座仓库划给陈应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对被告陈同良提供的1995年10月23日那份《协议书》,因被告陈同良自己都承认是其父亲出资10000元以客路供销社职工郑继余的名义向客路供销社购买的,且原告陈同华提供的1995年10月23日那份《协议书》没有陈应玉的名字,所以,可以推定,被告陈同良提供的该份《协议书》上陈应玉的名字系后来加上去的。故对被告陈同良提供的该份《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同良提供的1999年9月10日那份《协议书》,因原、被告的父亲陈应玉是2013年才去世的,既然宅基地是其父亲陈应玉购买的,那么该份协议也应是陈应玉本人签字,而不是陈良(陈同良),被告陈同良抗辩主张是其父亲陈应玉委托其签字的,但被告陈同良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故对该份《协议书》,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995年10月23日郑继余与客路供销社签订的《协议书》、1996年4月3日原告与郑余(郑继余)签订的《协议书》及雷价认字[2015]3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0月23日,客路供销社与郑继余(又名郑继如或郑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客路供销社把客路供销社本立分社旧生资门市仓库南边仓库出售给郑继余,价格9500元。1996年4月3日,郑余与原告陈同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郑余把其向客路供销社购买的客路供销社本立分社的旧生资仓库东面第二座出售给原告陈同华,价格5000元。后来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因该房屋产生争议,被告便损坏该房屋,造成该房屋后幅屋面瓦片被破坏,破坏程度为长4.5米×宽2米,面积为9平方米;后幅墙体被破坏程度为长6米×宽1.2米,面积为7.2平方米。后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被破坏部分直接损失价值为77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赔偿,被告均拒绝,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涉案房屋是谁实际占有使用的问题。根据(2010)雷法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陈同华和被告陈同良陈述及雷价认字[2015]3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者是原告陈同华。二、关于被告陈同良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侵害行为的问题。根据被告陈同良的答辩及庭审时其自认,可以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存在侵害行为。三、关于赔偿问题。既然涉案房屋是原告陈同华占有和使用,那么,不管涉案房屋物权属谁,在原告占有期间,其他人都不能对其占有财产进行侵害和破坏,只能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故被告对原告占有的财产造成了损害,理应给予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为772元,故被告应给原告赔偿772元。综上所述,被告陈同良对原告陈同华占有和使用的涉案房屋造成了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同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同华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同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麦霏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