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范俊仁与戎二小、孙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俊仁,戎二小,孙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443号原告:范俊仁。被告:戎二小。被告:孙翠红。原告范俊仁与被告戎二小、孙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俊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二小、孙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俊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与诉讼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戎二小因养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戎二小要求原告将款打到其老婆孙翠红的卡里,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孙翠红转账人民币59300元,同日向被告戎二小支付现金40700元。二被告收到款后当天,被告戎二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范俊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戎二小,2015年7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被告戎二小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孙翠红当时也在场,只是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孙翠红作为被告戎二小的妻子,且其中部分借款是直接打入被告孙翠红的账户,被告孙翠红对该笔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该笔借款应作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戎二小、孙翠红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戎二小因养车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范俊仁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戎二小提供的其妻子孙翠红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36680260000037060),通过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000262810112986)向被告孙翠红的账户转账59300元,另外,原告范俊仁直接交付给了被告戎二小40700元。同日,被告戎二小为原告范俊仁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范俊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戎二小,2015年7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范俊仁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另查明,被告戎二小与被告孙翠红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戎二小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开庭笔录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戎二小向原告范俊仁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戎二小应当清偿。被告孙翠红与被告戎二小系合法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其中的59300元是直接转至被告孙翠红的账户,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戎二小、孙翠红共同偿还。被告戎二小、孙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二小、孙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范俊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戎二小、孙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岳秀云书 记 员 梁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