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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新疆上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天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上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天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032号原告:新疆上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范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新,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新疆上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天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上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上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止。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解除该合同,但被告未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33103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33103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8262.69元(按每月实欠租金的2%计算);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新疆上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天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将座落于上海城X苑X号楼四层,面积为1122.77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作茶楼、足浴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止;乙方租用甲方房屋的租金按第一年392969.5元计算,第二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上浮8%,则第二年租金为424407.06元,第三年及以上年限的租金及支付方式遵循以上条款以此类推,乙方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向甲方缴(交)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2%加收滞纳金;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按年缴(交)纳,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给付首次租金196484.75元后使用,以后租金在当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缴(交)纳下一期租金即于2015年2月20日前交纳第二次租金424407.06元;第一年租金分两期付款:于2013年11月23日前支付第一期租金196484.75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租金196484.75元,第二年以上年限租金需一次性支付;交付使用时间:2013年11月25日由甲方将此房屋交付于乙方使用等。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解除上述协议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1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甲方将位于伊宁市X路X城X苑X号楼4层商业出租给乙方用于茶楼、足浴使用,乙方因经营不善于2016年11月9日向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经甲方研究同意,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12月8日予以解除;乙方同意于2016年12月8日下午与甲方办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上海城世博苑9号楼4层商业交接验房手续,将水、电、暖、物业等相关费用结清;关于室内装修事宜,乙方同意不可移动部分无条件交由甲方,可移动部分双方进行盘点,由甲方代为保管,待寻找到租赁下家,由乙方与租赁下家协商转让价格,并用于冲减甲方房屋租金等。2015年,原告就被告欠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租金590891.81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明确《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的滞纳金实际是对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自认至今未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现原告以被告欠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2015)伊民初字第4474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6年12月8日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依据该《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理应于2016年2月20日前向原告交纳第三年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331038元,按照《房屋租赁协议书》年租金上浮8%的约定,计算租金为331525.87元(第二年租金424407.06元×(1+8%)÷365天×264天=331525.87元,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8日,合计264天),因原告按日30天,合计260天计算,仅主张331038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违约金58262.69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当庭明确《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每天按实欠租金2%加收滞纳金实际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按每月实欠租金的2%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为57379.92元(331038元×24%÷360天×260天=57379.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上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331038元;二、被告王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上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379.92元;三、驳回原告新疆上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原告新疆上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天新负担3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