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9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花为媒正兴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花为媒正兴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9053号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968921。法定代表人:孙益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花为媒正兴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沈家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80394308X。法定代表人:金才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奇铭,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雄,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花为媒正兴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绍兴花为媒正兴房产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同时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在鉴定结束之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被告绍兴花为媒正兴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奇铭、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4694914.51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御品世家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6亿元;工期为800天,以施工许可证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形式采用可调单价合同,工程结算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1994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1994版),人工费按31元/工日计;主体部分材料、水泥、商品砼、蒸汽加压砌块等主要材料按主体施工工期时间内当地工程造价信息价前80%月份平均价进行结算等。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按照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条款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在最终结算的基础上一次性另外补贴原告工程款690万元;被告同意免除原告因工程延期而给被告造成的违约金、赔偿金等。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告应于2016年3月15日前办理完成二期工程所有手续变更为在2016年5月20日前必须办理完成二期工程所有手续等。原告按双方所订施工协议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在2016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审理期间,案涉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原告审核后认为结算造价应为165606907.51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140911993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4694914.51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绍兴花为媒正兴房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御品世家工程属实。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审计必须在六个月内完成,逾期视作默认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但如果原告不配合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完成造价审计的,则不适用此默认条款。被告根据协议约定需在审计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是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满两年14天内返还4%,满五年全部付清。事实上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文件是2016年8月6日,如果后推六个月,则原告需到2017年2月份才能向被告主张付至95%节点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付款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而非原告所称的2016年4月28日。关于已付工程进度款,除了原告陈述的140911993元进度款外,还应计入被告支付给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祝安龙的640万元,此外还应抵扣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电费。据此,被告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为被告开发的御品世家工程,含1#~18#楼单体及地下室。2012年3月2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案涉工程,合同内容包括土建、安装、强电、给排水;合同暂定总价为1.6亿元;工期为800天,以施工许可证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符合单体竣工条件或获得甲方签署的竣工单之日为准;合同形式采用可调单价合同,工程结算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1994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1994版),人工费按31元/工日计,其中14.5元/工为差价不计综合费,本工程统一按民用二类综合取费后总价下浮9%,材料差价不计综合费不下浮(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记载为“材料差价不计综合费”);本工程所有甲方分包的项目均纳入总包管理,总包收取配合费,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分包项目结算价的2%作为分包项目总包配套费;如果精装修等由甲方单独招标、签订合同的,由铝合金门窗、消防、精装修工程收取合同价的2%配合费,总包配合费由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工程的总包管理费由甲方直接在合同价款内计入,乙方不得另外向分包方收取其他费用;主体部分材料、水泥、商品砼、蒸汽加压砌块等主要材料按主体施工工期时间内当地工程造价信息价前80%月份平均价进行结算,装饰阶段钢材、水泥、商品砼、蒸汽加压砌块等主要材料按装饰阶段施工工期时间内当地工程造价信息价前80%月份平均价进行结算;上部结构单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完成工程备案并将工程的竣工资料向甲方移交后14天内支付完成合同价的85%,本工程结算完成审计(必须在六个月内完成,逾期视作默认乙方结算,但如果乙方不配合而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完成审计的,则不适用此条件)后14天内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是质量保证金,满两年14天内返还4%,满五年全部付清等。该合同中乙方账号栏载明该合同款必须汇入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发银行85×××09账户。2012年7月,经履行招投标程序后,被告确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案涉工程开工建设。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恳请被告予以垫资借款。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祝安龙共向被告借款64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为凭。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工程款同意按照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工程结算,备案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在最终结算的基础上一次性另外补贴原告工程款690万元;被告同意免除原告因工程延期而需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同意原合同内桩基工程按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工程结算,原祝安龙的报价单及合同不予认可,祝安龙向被告借款及个人担保由被告自行处理,与原告无涉;维修保证金降低为2.5%,扣留基数为结算款加690万元,保修期满二年14天内返还2%,满5年支付剩余0.5%;被告同意原告提供整个项目工程决算后六个月内予以结算审计;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27日前将一期工程所有需要原告办理的手续提交完毕(包括工程备案等),于2016年3月15日前办理完成二期工程的所有手续。2016年1月8日,案涉工程中的地下室、1#楼、2#楼、6#楼、7#楼、8#楼、12#楼、13#楼、14#楼、16#楼、17#楼通过验收。2016年4月28日,案涉工程中的3#楼、4#楼、5#楼、9#楼、10#楼、11#楼、15#楼、18#楼通过验收。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告应确保于2016年5月20日前必须办理完成二期工程所有手续。确保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顺利交房等。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告应确保于2016年5月30日前必须办理完成二期工程所有手续。确保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前顺利交房等。2016年6月,原告编制案涉工程结算文件资料(其造价明细中采用总造价下浮9%方式计取),并送达被告要求确认。被告此后委托相关审计单位进行审价,但原、被告未就工程结算造价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XX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出具鉴定报告书(包括此后提供补充意见)并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其鉴定意见为:1.案涉工程造价156171761元(此造价不包括争议造价),如果材料价差按下浮9%计算,则该造价应减少1590105元。2.水电费用补差(争议部分),原告认为按94定额解释,应核增水电补差1456819元,被告认为合同中没有关于水电补差约定,不应核增该项补差费用。鉴定机构认为案涉工程用水量约165901立方米,用电量约2045740度,施工期间水信息价为5.3元/立方米、电信息价为0.904元/度。该项水电费用补差按定额解释需要费用,但具体金额需由当事人协商确定。3.联系单造价(争议部分),鉴定机构核定土建联系单造价为259754元、安装联系单造价317009元。被告认为联系单真实性存伪,对提交时间在2016年7月6日之后的联系单不予认可。4.2016年1月2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690万元是否应计入结算造价,原、被告产生分歧。5.排屋GRC线条工程,原告要求计入配套费40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要求计入由其施工完成的GRC线条工程价款。6.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费用,原告要求按18元/立方米计,被告要求按10元/立方米计,鉴定机构参考信息价后认为按10.33元/立方米计取并已列入,双方如要求调整,需要举证加以说明。7.鉴定机构已按施工图进行鉴定,墙柱不同材料间需加强部分按钢丝网计价,若实际施工全部采用纤维网施工,则需要减少造价571267元。原告同意由法院确定核减少部分价款,被告要求全部予以核减。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179676元。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委托他人实际完成四层以上GRC工程,该部分结算造价为183448元。被告委托他人实际完成四层以下及排屋GRC工程,该部分的结算造价为1139510元。另查明,2017年5月,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应被告要求出具一份设计变更联系单,载明根据业主要求,将商品砂浆改为自拌砂浆;钢丝网片改为玻璃纤维网;设计落款日期2013年8月。另查明,被告迄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40911993元。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即御品世家工程,且双方为此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围绕案涉工程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在该两方合同相对人之间互相产生和主张。结合原告的诉求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原、被告间订立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强电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因案涉工程备案之需,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招标活动,并由原告中标。然根据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招投标活动的时间分析,可以证实被告作为招标方,早于招标前即事先确定最终中标方为原告。同时,原告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允许祝安龙挂靠其施工资质对外承揽案涉工程。上述行为表明原、被告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我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存在互相串通事实,且施工企业出借资质允许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从事建筑业,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向发包人即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应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合同。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双方间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应的补充协议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参照合同。由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发生分歧,且均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XX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次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本院据此予以采纳并以此意见作为案涉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依据。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确定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56171761元。在此基数上,针对鉴定机构分列的双方争议造价,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所持的质证意见以及鉴定人员的质询意见,作逐一分析认定:1、针对下浮率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对下浮率有不同的描述,原告提供的文本为“本工程统一按民用二类综合取费后总价下浮9%,材料差价不计综合费不下浮”,被告提供的文本为“本工程统一按民用二类综合取费后总价下浮9%,材料差价不计综合费”。事实表明,原告作为施工方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已向被告提供结算文件,采用整体下浮9%的方式计价,该下浮方式与被告主张的意见一致。据此,尽管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文本对下浮率陈述不同,但原告作为一家有经验的建筑施工单位,以其结算行为表明其对下浮率的意见,故本院根据鉴定机构之核算,在无争议的基数上核减1590105元。2、针对水电费用补差问题,原告主张应核增水电补差1456819元,被告持相反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反映的质询意见,其认为按94定额解释,应给予原告水电补差费用,但该费用补差方式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补差费用区间为0元~1456819元。据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补差原告该项费为728409.5元(1456819元×50%)。3、针对联系单造价问题,鉴定机构核定土建联系单造价为259754元、安装联系单造价317009元,合计576763元。本院审查后认定,该部分核增费用所依据的工程联系单合法有效,可为作为工程结算的资料。被告否认工程联系单的证据效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针对2016年1月2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690万元是否应计入结算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在最终结算的基础上一次性另外补贴原告工程款690万元,此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采纳,故认定被告应核增原告造价690万元。5、关于GRC线条工程价款及其配套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中的四层以上GRC工程由原告委托他人完成,结算造价为183448元,被告应核增该项造价。另,被告自行分包他人完成四层以下及排屋GRC工程,其结算造价为113951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获取2%配套费,故被告另需支付原告GRC工程配套费22790.2元(1139510元×2%)。6、针对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费用的问题,原告要求按18元/立方米计取,被告要求按10元/立方米计取,鉴定机构参考施工时的信息价按10.33元/立方米计取并列入造价。鉴于原、被告对各自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外运费用不再调整。7、关于钢丝网改纤维网施工产生的差价问题,鉴定机构主张其按施工图进行鉴定,墙柱不同材料间需加强部分按钢丝网计价,若全部采用纤维网施工,则需要减少造价571267元。原告主张其在施工中根据实际施工需要将部分钢丝网改为纤维网施工,并非全部更改为纤维网施工,由此产生的具体核减金额请求法院确定。被告主张施工中设计单位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根据业主要求,将钢丝网片改为玻璃纤维网,应全部加以核减。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于2017年5月出具,其设计日期却载明为2013年8月,显与事实不符,故不能证实被告之事实主张。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其存在与施工图要求不符之施工行为,鉴于双方对钢丝网、纤维网施工区域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原告意见及实际情况酌情核减285633.5元(571267元×50%)。此外,被告还提出因施工中根据设计单位联系单已将商品砂浆变更为自拌砂浆,要求核减由此产生的差价。鉴于被告对该项事实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且鉴定机构亦作出无法确定之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62707433.2元(156171761元-1590105元+728409.5元+576763元+6900000元+183448元+22790.2元-285633.5元)。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造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已付原告进度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双方对已付进度款140911993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此外,被告认为其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借款给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祝安龙共计640万元,该款应纳入已付进度款范围,并提供借条一组为凭。原告质证后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必须汇入原告在上海浦发银行设立的银行账户,同时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相关约定,原祝安龙的报价单及合同不予认可,祝安龙向被告借款及个人担保由被告自行处理,与原告无涉。结合祝安龙向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应当明知祝安龙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其借款640万应由其自行处理,而与原告无涉。据此,被告关于其出借给祝安龙的借款640万元应纳入已付进度款的范围之事实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祝安龙的借款事宜,该两方当事人可另行加以解决。另外,被告提供水电费发票,主张其为原告施工垫付水费182955.3元、电费810010.27元,合计992965.57元,扣除原告已付的电费646171.43元,尚余差额346793.84元应在应付价款中作抵扣处理。原告则认为其已付清施工用水电费。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水电属实,但双方却未就水电费计量、计价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嗣后也未就水电费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费用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迄今已付原告进度款为140911993元。关于如何处理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及其利息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投入到案涉工程中的材料及人力,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中,在性质上无法返还。在此情形下,应由发包人即被告偿还原告价款。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请求欠付工程款的基础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结合前述分析,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案涉工程的尾款为21795440.2元(162707433.2元-140911993元),被告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同时主张工程尾款自本案起诉日起至判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该项诉求,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且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律规定明确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案涉工程中的3#楼、4#楼、5#楼、9#楼、10#楼、11#楼、15#楼、18#楼于2016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针对该部分工程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故原告在上述工程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案涉工程中的地下室、1#楼、2#楼、6#楼、7#楼、8#楼、12#楼、13#楼、14#楼、16#楼、17#楼工程范围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条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花为媒正兴房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179544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确认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被告绍兴花为媒正兴房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御品世家3#楼、4#楼、5#楼、9#楼、10#楼、11#楼、15#楼、18#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5200元,由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50元,被告绍兴花为媒正兴房产有限公司负担16025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179676元,由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花为媒正兴房产有限公司各半负担589838元,其中被告绍兴花为媒正兴房产有限公司应负担的589838元已由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该款限被告绍兴花为媒正兴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