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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邓秋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秋孙,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黎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逮捕,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秋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秋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邓秋孙途经黎川县日峰镇宝德步行街时,发现“同桌的你”店门口停放了一辆鹰牌黑色助力车且未上锁,遂趁机将该助力车推回家中。后被害人黄某发现其停放在“同桌的你”店门口的助力车丢失,并于当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邓秋孙有重大嫌疑,遂传唤了被告人邓秋孙,被告人邓秋孙的妻子得知情况后将邓秋孙盗得的助力车交公安机关扣押,该助力车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经黎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助力车2016年8月时的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872元。2017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秋孙逮捕,同日黎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0日,黎川县看守所以被告人邓秋孙入所体检反映出来的病症属不宜关押,如关押有重大安全隐患为由建议本院变更强制措施。2017年7月11日,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秋孙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建议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同日本院对被告人邓秋孙决定取保候审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邓秋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秋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秋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秋孙此次盗窃的犯罪情节轻微,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单处罚金,以示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秋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维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