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秦先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先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先煜,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先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爱民、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先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秦先煜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高湾村委黄园公路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徐素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素兰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秦先煜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先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证明、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证人李某、梅某证言,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17)交鉴688号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17)毒鉴226号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的现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先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先煜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秦先煜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清结,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秦先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先煜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