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海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刘海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诉讼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海元,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诉讼代理人田方、被告人刘海元及其辩护人鲁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海元驾驶豫R×××××出租车载着乘客、被害人谭某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中建七局家属院门口处,谭某与刘海元因下车地点发生争执,刘将谭拖至路边用脚踹谭的头部后驾车离去。经鉴定,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诉称,1、请求对被告人刘海元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刘海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955.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1、谭某身份证复印件2、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3、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8日,金额41149.9元。被告人刘海元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元辩护人鲁东旭提出:被害人酒后乘坐被告人出租车,非要送进路口又辱骂被告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海元驾驶豫R×××××出租车载着乘客被害人谭某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中建七局家属院门口处,被害人谭某与被告人刘海元因下车地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海元将谭某拖至路边用脚踹谭某的头部后驾车离去。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8日,花费医疗费41149.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海元的供述:2016年12月22日19时10分左右,我在南阳市中州路与菜市街口拉一个客人,当时他喝醉了,有一个朋友送他上车,说是去新华后街,我说此时新华后街堵车,只能到大路口。乘客说:必须送进去,要不我找人打你。接着就开始骂我,还打电话联系人打我。当车走到中建七局家属院门口时,我停下车将他拉下,在路边我往他头上踢一脚就开车走了。我驾驶的出租车是豫R×××××,我晚上开。那个乘客大概四五十岁,一米七左右,头发少。2、被害人谭某陈述:2016年12月22日19时10分左右,我和一个朋友在南阳市中州路与菜市街口叫一辆出租车回家,我上车后朋友走了。我上车后给司机说去新华后街,快到中建七局门口时,司机说新华后街人多,不想往里面进。后来我俩争执起来,吵两句,司机从驾驶室下车把我从座上拉下车,直接被落在地上,他往我头上、身上踢几脚驾车离去。该司机40岁左右,一米七的样子,身体较胖。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6)08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谭某目前的损伤为轻伤一级。4、书证(1)被告人刘海元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海元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海元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海元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海元在其南阳市出租屋被梅溪派出所民警带走到案接受调查。(4)梅溪派出所(2016)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6日梅溪派出所决定对刘海元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5)被害人谭某身份证复印件。(6)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8日,金额41149.9元。(7)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元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元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酒后乘坐被告人出租车,非要送进路口又辱骂被告人,存在明显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元作为出租车司机,理应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且被告人辩护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辱骂了被告人,故本案中被害人无过错。被告人刘海元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海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提出的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医疗费以其在住院期间27天计算,共计41149.9元。误工费:45920元/年(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标准)÷365天×27天=3396.83元。护理费:33857元/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27天×2人=5008.98元。交通费以1000元计算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50555.71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海元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民事未赔偿、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刘海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55.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梅振焕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杜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