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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71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太原远程张兰货运部、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远程张兰货运部,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71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远程张兰货运部。负责人:申保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彩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会,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明,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太原远程张兰货运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太渊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6)晋71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远程张兰货运部的投资人申保林,被上诉人晋太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会、何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远程张兰货运部上诉请求:本案中的托运人和货物的所有人应当是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承运人是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我方只提供了中介服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秉公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只提供居间服务,不是本案托运人。在上诉人介绍下,被上诉人与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接触,由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开具托运单,上诉人对托运单的内容并不知情,本案涉及的运输什么货物,目的地在哪里,由何人接收,上诉人均无法得知具体情况,在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很多基本事实均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未依法追加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也未依法追加,属于遗漏诉讼主体,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事实的查明明显有不足之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为本案托运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现上诉人有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实际托运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晋太渊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并不认识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如果不是上诉人向三喜化工提供了我方货车的车牌号等信息,我方根本拉不到货。第二,如果对方仅提供居间服务,那么服务费和运费应该是全部透明的,然而运费是三喜化工直接打给上诉人的,三喜化工与上诉人之间的运费是多少我方并不清楚。第三,车辆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扣留后,我方第一时间通知了上诉人,开始时上诉人答应管这件事,后来又不管了,让我方去找三喜化工。晋太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行政罚款损失50000元,赔偿原告被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54471元,由被告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被告业务员申照天口头通知原告从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至上海,双方约定按照每吨270元计算运费。2016年1月9日,原告派司机驾驶晋A956**号牵引车从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提货39吨硝酸钙。2016年1月12日,因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运输该批货物的晋A956**车晋AF9**挂车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扣留,并对原告行政罚款50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业务员申照天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支付运费10530元。2016年6月2日,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A956**车晋AF9**挂车核定停运期间为67天,停运期间损失费用为54471元。原告承运的该批货物已运抵收货人上海大泰实业有限公司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将货物从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运到上海,运费按每吨270元计算,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运费10530元,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当庭陈述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交由其向原告代付运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运输合同中,原告是承运人,被告虽不是运输货物的所有人,但其是托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托运货物硝酸钙属于有腐蚀性的危险物品,被告作为托运人未履行上述运送危险货物的义务,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运输业务的物流公司,对于危险品运输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许可应当具有认知能力。提货单中明确记载货物名称为硝酸钙,原告在提货时却未谨慎注意,并在不具备运输危险品从业资格亦未办理临时运输危险品的证照的情况下仍予运输,造成被行政处罚产生罚款、停运损失,支出鉴定费用,被告亦负有责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包括50000元行政罚款、停运损失54471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107471元,对上述损失双方各自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远程张兰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五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五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原告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太原远程张兰货运部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原远程张兰货运部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上诉人晋太渊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电子回单,系付款方曹银莲(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收款方申照天(申保林之子)转账37696.25元而生成的电子回单(交易摘要注明为运费),虽然三喜化工支付上诉人运费在先,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费在后,但并不能证明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付运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原远程张兰货运部是否为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托运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称其为居间人,居间人是指在居间合同中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服务,其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将货物从山西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运到上海,运费为每吨270元,事后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530元运费,这更符合运输合同的要件,而非居间合同。故本院确认上诉人是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托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规定对危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托运人未履行上述托运危险物品的义务,造成了被上诉人损失,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运输装有化工产品的货物时应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以确认其是否有安全隐患,而被上诉人未履行检查义务,应负相应过失责任。另,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依法追加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也未依法追加,属于遗漏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足以查明该案的基本事实,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该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未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追加。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远程张兰货运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三元,由上诉人太原远程张兰货运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荣育宏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