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7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壁任与被上诉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壁任,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壁任,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5-1号(6门)/75-2号(7门)。法定代表人:周晓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捷,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英,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壁任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壁任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情形,生效的判决针对的是2016年11月12日前的违约金,本次诉讼是之后的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合同第15条约定违约金是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2016年11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正好是入住满两年,按照合同15条约定,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原审原告杨壁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6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杨壁任作为商品房的买受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而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事宜,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已付房价款为基础,按固定比例,即万分之二的比例计算的,并不是逐日计算;况且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做出了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壁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院(2016)辽01民终1283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论述上诉人有权就本案原审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本案原审诉讼请求,是否为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应结合涉案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9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王虹审判员  单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