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安市水头合兴锯业经营部与陈森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水头合兴锯业经营部,陈森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730号原告:南安市水头合兴锯业经营部,住址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东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2Y3CK75P。经营者:严忠林,男,1975年5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杨秀坤,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森荣,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南安市水头合兴锯业经营部与被告陈森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市水头合兴锯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森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水头合兴锯业经营部诉称,被告陈森荣于2013年11月13日到2014年2月2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锯片,货款共计人民币110400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人民币804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多次拒不支付尚欠的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000元及占用资金损失308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先暂计算26个月),共计3308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森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森荣向原告南安市水头合兴锯业经营部购买锯片,2015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该份《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条兹欠合兴锯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据。陈森荣2015年2月1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南安市水头合兴锯业经营部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书、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森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森荣尚欠原告南安市水头合兴锯业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森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森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安市水头合兴锯业经营部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1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陈森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聪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