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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绪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绪富,陈定久,徐家鱼,姜虎,吴高云,罗劝,罗世喜,杨早望,张君达,徐国梁,徐早付,成荷芬,胡庆军,窦桂明,吴高栋,谭义顺,胡江,朱忠树,陈崇早,陈绪敬,陈绪勇,陈绪发,谢立军,徐作操,姜学林,徐细晚,沈得兴,陈绪志,湖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特1号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从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绪富,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陈定久,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徐家鱼,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姜虎,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吴高云,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罗劝,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罗世喜,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杨早望,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张君达,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徐国梁,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徐早付,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成荷芬,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胡庆军,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窦桂明,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吴高栋,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谭义顺,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胡江,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朱忠树,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陈崇早,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陈绪敬,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陈绪勇,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陈绪发,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谢立军,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徐作操,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姜学林,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徐细晚,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沈得兴,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陈绪志,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上述被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陈绪富,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上述被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陈定久,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开发区医疗器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吉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毅,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绪富、陈定久等28人、湖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奥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四冶金公司称,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裁(2017)第02号裁决在程序上、事实上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的规定,申请人2017年1月21日仅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通知,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同月24日仲裁庭开庭亦未给予申请人法定应诉的期间。2.事实上申请人与28名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并未设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分公司”,也没有咸宁分公司公章。3.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终局裁决是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而通山县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申请的数额超出该标准。故请求撤销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裁(2017)第02号裁决及由申请人支付28名被申请人工资425642元的裁决。陈绪富、陈定久等28名被申请人称:1.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第四冶金公司向科奥公司出具了书面介绍信、委托书,全权授权徐前相负责该项目,并代为结算工程款,徐前相代表第四冶金公司咸宁分公司与科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只是由于其他原因咸宁分公司没有成立,后期工程款也支付给第四冶金公司对公账户,第四冶金公司承建科奥公司的工程的事实成立。2.陈绪富、陈定久等28名被申请人在第四冶金公司承建的科奥公司工程上务工的事实清楚,并有施工负责人徐前相签字确认拖欠工资的证据。3.因拖欠工人工资事实清楚,劳动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科奥公司称:1.徐前相代表第四冶金公司咸宁分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四冶金公司系工程施工方,科奥公司已支付80%的工程款,可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陈绪富、陈定久等28名被申请人没有足额领取工资与科奥公司无关,仲裁裁决科奥公司承担给付工资错误,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5日,徐前相代表第四冶金公司咸宁分公司与科奥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同年8月3日,徐前相代表第四冶金公司通山项目部与陈绪富、陈定久签订一份泥工承包《合同书》,盖有“中国四冶湖北科奥医疗器械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1年7月16日,第四冶金公司向科奥公司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因业务需要,兹介绍徐前相同志负责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工程一切具体事宜”。2012年1月12日,第四冶金公司向科奥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因贵公司目前要付一部分工程款,请贵公司将工程款汇给我公司徐前相同志个人账户,特此委托”。陈绪富、陈定久与徐前相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在科奥公司工程务工,后与徐前相结算,徐前相下欠部分工程款。陈绪富、陈定久等人催讨劳务工资未果,在通山县相关部门的帮助下,由科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现仍下欠部分工资。陈绪富、陈定久等人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第四冶金公司和科奥公司支付陈绪富、陈定久等28人工资423642.46元,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通劳人仲裁(2017)第02号裁决书。裁决:由第四冶金公司和科奥公司共同向陈绪富、陈定久等28人一次性支付工资总计425642元;以上应付给陈绪富、陈定久等28人工资,限第四冶金公司和科奥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陈绪富、陈定久等28人;裁决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通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裁(2017)第02号裁决在三个方面存在问题,第一、依据陈绪富、陈定久与第四冶金公司签订的泥工承包合同,陈绪富、陈定久等28人由陈绪富、陈定久组织为第四冶金公司提供劳务,与第四冶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湖北省通山县2016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即追索劳动报酬终局裁决的最高限额应为13200元,而陈绪富、陈定久等28名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追索劳动报酬的金额大部分超过终局仲裁裁决的最高标准,仲裁程序错误。第三、通劳人仲裁(2017)第02号裁决书所列申请人存在错误,将“徐国梁”误写成“徐国良”、将“张君达”误写成“张军达”、将“徐早付”误写成“徐祖付”;裁决内容超出请求范围作出裁决,陈绪富、陈定久等28名申请人申请裁决的工资数额为423642.46元,仲裁裁决书中裁定给付工资为425642元。综上所述,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裁(2017)第02号终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第四冶金公司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裁(2017)第02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陈绪富、陈定久等28人共同负担。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胡应文审判员  熊 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