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昶、蒙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昶,蒙琳,彭友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昶,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琳,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友爱,男,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昶、蒙琳因与被上诉人彭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昶、蒙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效、被上诉人彭友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昶、蒙琳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彭友爱作为“出借人”,并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彭友爱与上诉人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应驳回彭友爱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在接到管辖权异议60天后才作出裁定,明显程序违法。彭友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友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7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起诉后之利息损失(依法定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之日,逾期另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彭友爱系爱我家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昶系华厦公司桂林分公司的经理,负责桂林区域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被告刘昶与被告蒙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结婚。爱我家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蒙山县永安•国际工程项目,爱我家公司与华厦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华厦公司承包建设爱我家公司的蒙山县永安•国际工程项目。被告刘昶参与蒙山县永安•国际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爱我家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入承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未进入承包人指定账户的视为未收到工程款;承包人项目部的任何人员不能代表承包人领取发包人现金和实物作为冲抵工程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比例为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垫资施工1#、2#楼完成十层楼面结构砼(含地下室砼结构)后5天内,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后续工程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单栋外架拆除10日内支付该栋已完工程量85%的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在竣工结算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结算尾款,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4年1月26日,原告彭友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计汇款330万元给被告刘昶,汇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和180万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彭友爱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92万元给被告刘昶;2014年8月8日,原告彭友爱又一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48万元给被告刘昶,原告彭友爱在该笔银行转账凭证的摘要里注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四次汇款共计470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50万元给原告彭友爱;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昶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50万元给原告彭友爱;2014年9月5日,被告刘昶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100万元给原告彭友爱;三次共计200万元。原告彭友爱主张其付给被告刘昶的四笔汇款系其向被告刘昶支付的借款,被告刘昶曾向原告彭友爱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条存放在车里,车辆因水灾被淹,借条因此毁坏;被告不认可其曾向原告借款和出具借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建筑工程施工款项预付代付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付给被告的四笔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二、被告已返还多少款项给原告?三、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四、被告蒙琳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彭友爱未能提供书面的借款借据,但原告彭友爱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470万元给被告刘昶,被告也认可,且原告彭友爱在2014年8月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摘要里注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原告已经完成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需对其抗辩主张进行举证。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工程款项预付代付关系,原告彭友爱转给被告刘昶的四笔款项系拨付工程预付款,根据爱我家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蒙山县永安•国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必须汇入华厦公司的指定账户,承包人项目部的任何人员不能代表承包人领取发包人现金和实物作为冲抵工程款,且该工程项目并不需要预付工程款;另外,原告并未表明其是代爱我家公司预付工程款,被告刘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得到华厦公司授权可以代为领取工程预付款,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华厦公司认可原告汇给被告的470万元为爱我家公司预付该公司的工程款;爱我家公司也没有委托原告代其支付永安•国际项目工程款给被告,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定原告彭友爱付给被告刘昶的四笔款项共计470万元属于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彭友爱是债权人,被告刘昶是债务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只有在债权人支付借款后,债务人才会归还借款,因此,被告刘昶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与原告彭友爱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原告彭友爱支付借款给被告刘昶后,被告刘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了200万元给原告彭友爱,因此,被告刘昶实际尚欠原告彭友爱借款本金270万元;原告彭友爱请求的借款本金为470万元,其请求的数额过高,该院对其请求的借款本金超出270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200万元属于偿还其他债务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曾按原告彭友爱的要求转款至彭友爱的债权人名下,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彭友爱也不认可,该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彭友爱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彭友爱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昶与被告蒙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主张本案债务与被告蒙琳无关,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已由原告彭友爱与被告刘昶明确约定为被告刘昶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二被告主张本案债务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昶、蒙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给原告彭友爱;二、驳回原告彭友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00元,由原告彭友爱负担21021元,由被告刘昶、蒙琳共同负担2837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付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证明蒙山县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的付给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证据二,蒙山永安国际一期工程收入明细,证明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蒙山县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工程款情况;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运行需要,同意项目资金可转入刘昶账户,并委托刘昶代为支付材料供应商及施工组等项目用款。证据四,转账明细,证明(2017)桂0331民初81号,彭友爱与郭东鑫有资金往来记录。证据五,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刘昶除了应彭友爱要求向其他关系人(谢耀城、谭志华、郭东鑫、周义春、陶春宇、蔡晓玲)转账外,与上述关系人无其他往来,并不认识。证据四、五显示的代彭友爱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向彭友爱返还的。彭友爱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之后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之后怎样运转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是代付工程款,应该出一份联系函;证据四、五中上诉人提出的关系人,有些己方不认识,是支付其他款项,与己方没有关系。彭友爱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争议。故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关联性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彭友爱、张文秀于2015年9月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昶、蒙琳后,申请撤回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星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准许彭友爱、张文秀撤回起诉。该案证据涉及到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蒙琳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蒙琳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刘昶、蒙琳上诉主张与彭友爱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本案470万元为彭友爱拨付的工程预付款,由其代为支付各材料供应商及各施工队组等项目用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包括借款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彭友爱出具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刘昶汇款470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刘昶向其借款。本案汇款款项的性质不明确,故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蒙山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蒙山县永安·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友爱为蒙山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彭友爱妻子张文秀为为蒙山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昶为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经理,负责管理蒙山永安国际小区建设。彭友爱与刘昶之间存在上述特殊的业务联系,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彭友爱、张文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1421号案件中曾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后经该案合议庭释明、认为该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彭友爱、张文秀就该案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上述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可知,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负举证责任。彭友爱除了转款凭证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刘昶、蒙琳上诉主张予以认可,认定刘昶与彭友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蒙琳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拥有该案的管辖权,对管辖权的裁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审理,故本院对刘昶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昶、蒙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友爱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7800元,由被上诉人彭友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秀文审判员 王治斌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