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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67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沈丘县。2007年7月5日因知赃买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违章摆摊并抗拒依法履行职务的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接警后在该路口处警,被告人徐某某阻碍处警民警、协警依法执行公务,并爬上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顶,以言语威胁、砸物等方式妨害梧桐派出所民警吴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民警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言语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利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