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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萍、田子宸等与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田子宸,高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民初1887号原告刘萍,女,195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韩伟,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萍之子。原告田子宸,男,201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大城县。法定代理人田某,男,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子宸之父。被告高鹏,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住大城县。原告刘萍、田子宸与被告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委托代理人韩伟,原告田子宸法定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5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高鹏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大城县新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医院路段时,与行人刘萍相撞,后刘萍及其怀抱的孩子田子宸倒地,此事故造成刘萍、田子宸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高鹏驾车逃逸。经大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鹏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萍、田子宸无责任。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高鹏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高鹏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大城县新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医院路段时,与行人刘萍相撞,后刘萍及其怀抱的孩子田子宸倒地,此事故造成刘萍、田子宸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高鹏驾车逃逸。经大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鹏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萍、田子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萍在大城县中医院急诊检查,原告田子宸在大城县中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5月30日,原告田子宸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定期回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田子宸护理人蔡天月(系原告田子宸之母)进行护理。综上,原告刘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2元。原告田子宸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住院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50元(每天50元,住院5天),护理费490元(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365天*住院5天计算)。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田子宸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鹏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萍、田子宸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鹏应赔偿原告刘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2元,应赔偿原告田子宸各项损失共计2326.3元。原告田子宸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天数均为19天,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故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天数,本院支持实际住院期间的五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赔偿原告刘萍损失482元。二、被告高鹏赔偿原告田子宸各项损失共计2326.3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盛彬附:大城县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