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涧西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岳新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该公司业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白鹤镇华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利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珍珍,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宇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盛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宇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被上诉人洛阳盛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宋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宇航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第一、第二项判决,改判洛阳盛豫公司与洛阳宇航公司共同对设备检验合格以后开始计算质保期间,在质保期一年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两周内再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即18500元;二、变更第五项判决,改判洛阳盛豫公司赔偿给洛阳宇航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0210元。(设备款16500元和差旅费371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违约责任,即谁先违约这一事实问题上存在错误。首先,是洛阳盛豫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况。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发生除尘器箱体变形问题,我方第一时间通知洛阳盛豫公司派人现场维修解决问题,洛阳盛豫公司在我方通知多次后才派一人到现场维修,但洛阳盛豫公司派来的人员在没有修好情况下便擅自离开现场,即没有告知后续维修方案,也没另派人员维修。口头说因家里收麦就离开了。面对洛阳盛豫公司违约不负责的情况,洛阳宇航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为了在与第三方即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不违约,便委托第三方来安装设备,并支付了2700元劳务费,这一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并支持了该项诉求。洛阳宇航公司在洛阳盛豫公司违约后,第一时间在2015年6月17日向洛阳盛豫公司发送了传真,传真中写明了“没有彻底解决该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后续的安装过程无法正常进行,……我公司已请现场施工队协调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将从贵公司剩余货款中扣除”,发送的这份传真,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已经查明。发送这份传真后,洛阳盛豫公司并没有回复洛阳宇航公司,就设备存在的问题及后续的安装调试等回复洛阳宇航公司。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8页第15款售后服务约定“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及技术问题双方电话沟通对于需方的信函每封必复,认真解答用户对产品提出的各种技术性咨询”。从以上事实可知,是洛阳盛豫公司先违约,对于设备存在的问题及设备安装不管不问。二、一审法院关于质保期开始计算的问题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期起算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这一认定严重违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质保期起算的约定。《技术协议》第11条第11.1款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第12.1款约定“12条其他要求:安装调试结束后正常运转168小时后三日内,双方共同对上述指标进行检测验收,签署设备初步验收单。”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质保期的起算是明确的,即安装调试合格后起算。而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2月9日开始起算,这个时间是支付调试款时间节点,设备还未开始安装调试,更没完成,对于质保期的起算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而正是这样的错误认定,才推定洛阳宇航公司最迟在2015年12月22日前支付质保金18500元,判定洛阳宇航公司违约未支付质保金。三、一审法院关于“洛阳宇航公司未在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调试期内及时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验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不管是《采购合同》还是《技术协议》都没对安装调试的时间或者说是应该在多少天内安装调试完毕进行约定,因为按照商业交易习惯,安装的时间不可能明确确定,因为受到货时间、到货后是否具备安装的条件、地点位置、天气等多种因素制约,双方约定的时间只是“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满后”等这样的时间概念,而没有对具体的时间做出约定。而设备开始安装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底进行的,对这一点,洛阳盛豫公司是清楚的,因为在安装开始除尘器发生问题后,洛阳宇航公司就第一时间告知了洛阳盛豫公司,洛阳盛豫公司没有对安装的时间进行质疑或提出任何异议,而是派了一名维修工到现场(未修好即单方离开),说明洛阳盛豫公司认可安装时间。四、一审法院关于“洛阳宇航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据不足以证明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对该笔损失不予确认”及对“洛阳宇航公司主张的另行购买的螺旋输送机16500元的损失,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洛阳盛豫公司提出过该项异议,对损失不予确认”都是事实认定错误。从设备发生问题后,洛阳宇航公司就通知洛阳盛豫公司,对于通知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环节中都已经确认,洛阳宇航公司分别在2015年6月17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2日连续发给洛阳盛豫公司四封传真,就设备存在问题与洛阳盛豫公司沟通,告知了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对设备进行维修、调试所造成的一系列严重后果及违约责任,但洛阳盛豫公司置若罔闻,对洛阳宇航公司的传真沟通不管不问,从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是洛阳盛豫公司违约。对于这一问题,洛阳盛豫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2015年6月份洛阳宇航公司反映设备安装出现问题,要求其协助”。但洛阳盛豫公司收到后没有采取措施,导致设备存在的问题一直没解决。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洛阳宇航公司因为洛阳盛豫公司违约而支付的劳务费2700元,而我方的派驻的技术人员在这一过程中根据常识必然在安装现场,也必然发生相应的差旅费用,我方提交的单据中显示的报销人是“狄红彬”,而该员工在一审开庭中也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在现场协调安装维修事宜,报销单据中的出差时间(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2日)、地点(锦联铝业现场)等一一对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显然错误。需要说明的是,我方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据中显示的金额为4846元,而我方只主张了3710元。首先,针对我方因螺旋输送机的一直存在的问题,而被上诉人又不管不问,影响了整台除尘设备的使用,我方在2016年3月23日、4月12日的传真中,已经明确告知“洛阳盛豫公司应在5月20日前提供一套输送机,并在4月16日前提出方案并解决设备存在的故障”,但洛阳盛豫公司仍不予回复,我方这才2016年6月3日与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了同样的型号即LS400的螺旋输送机,并且设备的到货地点也是锦联铝厂。洛阳宇航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购货发票等证据;其次,针对输送机产生的问题,洛阳宇航公司已经提交了与业主第三方在2016年1月22日的验收设备情况运行说明单,存在问题整改情况中也记载“除尘器螺旋机构变形,6月30日到货”,更能加强洛阳宇航公司这对这一问题的证明力;再次,洛阳宇航公司在庭中已经提交了设备故障的图片,也有现场人员的出庭作证,这已经足够能够确认洛阳宇航公司因设备问题而发生的损失16500元,形成了证据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需方一切损失由供方全额负责。综上,根据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洛阳盛豫公司一开始就违约,没有履行合同中关于设备调试、安装、维保的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洛阳宇航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在洛阳盛豫公司违约后,洛阳宇航公司反复发送传真沟通,尽到了高度的通知义务和一切穷尽手段。望二审在查明事情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洛阳盛豫公司答辩称:一、洛阳宇航公司自提货物,货物在途及后续装卸、倒装等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产品采购合同》虽约定为需方厂内(即购货方宇航重工厂内)交货,但由于洛阳宇航公司购货不是自用,而是出售第三方,其为了减少麻烦,直接从洛阳盛豫公司处自提货物直接运抵第三方买家。洛阳宇航公司在提货前已经安排人员洛阳盛豫公司厂内现场验货,试机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问题。一审庭审中洛阳宇航公司承认2014年8月4日在答辩人厂内提货时外观验收合格。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提货物自提货之日起,货物的在途风险及装卸可能导致的货物损坏等风险全部应由购货方承担。答辩人认为,在出厂时验收合格的货物,为什么货到现场后会出现问题,只能是在运输途中或是装卸过程中或是长期存放中出现了问题,此种风险只能由洛阳宇航公司自行承担。二、洛阳宇航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限,货到现场后将近十个月才开始安装,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产品采购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设备现场调试合格后付或货到现场四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付20%调试款,余10%质保金,设备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两周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根据此条约定,洛阳宇航公司在货到现场四个月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是合同约定的本意(不可能货到现场后十年不安装),现场调试合格后付或货到现场四个月付给原告方合同价20%的调试款。一审庭审中,洛阳宇航公司自认2014年8月9日货已到内蒙古霍林河锦联铝厂安装现场,但在2015年6月初(货到现场后长达十个月)方才开始安装,至今未付答辩人调试款,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所以,答辩人主张被告洛阳宇航公司自应付款的第二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洛阳宇航公司所称设备的配件螺旋输送机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一,由于洛阳宇航公司严重超过合同安装期限安装,其在运输途中以及设备安装前是否尽到货物安全保障义务,洛阳宇航公司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二,经查,螺旋输送机常见的故障有:1、连接螺栓容易扭断;2、悬挂轴承容易磨损;3、悬挂轴承安装位置不当使螺旋卡住或压弯造成变形。4、加料口积料等。洛阳宇航公司2016年4月22日发送的传真所声称的“螺旋输送机轴变形弯曲严重,导致轴承座和内档环磨损,致使螺旋输送机无法正常运行”,可以看出被告所称的螺旋输送机故障都是使用过程中的常见故障,都有可能造成螺旋输送机的变形等,不能排除是在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坏以及人为操作不当等原因引起。所以,答辩人提供的机器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第三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四、由于洛阳宇航公司安装期限严重违约,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早已超过,质保金也已经到付款节点。《产品采购合同》明确了设备的安装调试时间为为货到现场四个月内,《技术协议》第11条约定了设备的保质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根据上述约定,洛阳宇航公司应于货到现场四个月安装调试完毕的设备,即2014年12月9日之前应安装调试完毕,而实际上洛阳宇航公司却在2015年6月初才开始调试安装。由于洛阳宇航公司在设备质保期条件上的先期违约,以及双方在《产品采购合同》中关于安装调试期限的约定,答辩人对《技术协议》第11条第一款有法律上的抗辩权,该设备的质保期最长应于2015年12月9日前到期。按照上述约定,也早已经过了质保期,10%的质保金也已经到了付款节点。另外,《技术协议》第11条第2款约定:“保质期内要确保设备性能指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除因需方的非正常操作和维护外,设备的损坏由供方免费处理”。洛阳宇航公司在货到现场十个月后方才开始安装,现在洛阳宇航公司声称设备出现问题,并不能排除是后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损坏,或由于工作人员的非正常操作和维护所致,洛阳宇航公司也不能证明其相关操作人员有相应资质和尽到了正常的操作和维护义务,因此,洛阳宇航公司不应把其自身造成的损失转嫁到我方。五、洛阳宇航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的维修,其维修期间产生的设备损坏问题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其另购设备产生的相关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于2016年3月22日委托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向洛阳宇航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后,洛阳宇航公司进行了回函并在函中明确承认其自行委托了第三方又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在此,无法认定是不是因其自行维修导致了设备的损坏,对于其自行维修带来的所有费用都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洛阳宇航公司在庭审中所出示的维修和另购买设备的票据均与本案无关,洛阳宇航公司将其自身的正常的成本支出转嫁给答辩人,声称是购买我方的设备出现了质量问题,上诉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洛阳盛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洛阳宇航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2、依法判决洛阳宇航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暂算至2016年7月4日为4991.06元,本息合计为59991.06元;3、判令洛阳宇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洛阳宇航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洛阳盛豫公司赔偿洛阳宇航公司的经济损失22910元;2、本案反诉费由洛阳盛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洛阳盛豫公司(供方)与洛阳宇航公司(需方)签订《宇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脉冲袋式除尘器1台,规格型号LCPM-GS96-7,单价185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双方签订后的技术协议、图纸,质保期壹年,产品实行三包;三、交货地点需方厂内交货;四、运输及费用供方负责;五、包装标准:按国家标准包装,包装物不回收;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相关标准及装箱清单验收,若有异议,两个月内提出;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合格证、说明书及装箱清单;八、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发货前设备外观验收合格后付提货款50%,并开具全额发票,设备现场调试合格后付或货到现场肆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付20%调试款,余10%质保金,设备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两周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九、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需方一切损失由供方全额负责;十一、其他约定:技术协议、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且预付款收到后30天内交货(具体交货时间接需方通知一周内交货)。2013年7月30日,洛阳盛豫公司与洛阳宇航公司签订《脉冲袋式除尘器技术协议》一份,约定:2、工程概况:安装地点营口忠旺施工现场,安装位置室内;11、设备的保质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保质期内要确保设备性能指示符合技术协议要求,除因需方的非正常操作和维护外,设备的损害由供方免费处理;12、安装调试结束并正常运转168小时后三日内,双方共同对上述考核指标进行检测验收,并针对检测结果共同签署设备初步验收单。该技术协议还对操作条件、设备主要性能及参数等进行了约定。洛阳宇航公司当庭认可:2014年8月4日洛阳宇航公司去洛阳盛豫公司直接提货,提货后直接运到了内蒙古的霍林河棉联铝厂的安装现场,是2014年8月9日运到。2015年6月3日,洛阳宇航公司向洛阳盛豫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5年5月31日,本公司欠贵单位55500元。2015年7月20日,洛阳盛豫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并签字。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洛阳宇航公司向洛阳盛豫公司发送传真一份,载明:“关于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2-002C-025的合同,合同标的为:脉冲袋式除尘器(LCPM-GS96-7)一台。因在合同履行期间,该设备在现场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除尘器螺旋输送机电机底座无支撑,螺旋主轴变形、轴承座内环挡圈、短轴等磨损严重等情况,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我公司多次将该设备质量问题反馈贵公司,贵公司迟迟没有解决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后续调试、验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对我公司的后续工作进度及企业形象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保证我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如期完成,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请贵公司于16年5月20日前提供该设备配套螺旋输送机一台,发运至设备安装现场更换,解决该设备存在的故障。”2016年4月21日,洛阳盛豫公司向洛阳宇航公司传真发送《工作函》一份,载明:“2013年7月26日,我公司与贵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302-002C-025的脉冲袋式除尘器《产品采购合同》,我公司按期如约完成了产品的生产,但贵公司迟迟不提货,致使产品完成后在我公司存放1年之久,具体发货时间为2014年8月4日。按照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现场四个月后,贵司应支付我公司20%的调试款,经我公司多次讨要,截止到目前为止,合同约定的到货款仍未支付。贵公司2016年3月23日的传真函件中说设备下面所配螺旋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的检验期限为收到货物后的两个月,贵司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该在收到货物后两个月内提出,即应在2014年10月4日之前提出。时至今日,从贵司收到货物长达19个月后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我司认为贵公司所提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螺旋输送机设备,我公司已在厂内试机,未发现贵公司所提出的问题,可能是在二次倒运或安装中造成设备变形所致。盼贵公司尽快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016年4月22日,洛阳宇航公司向洛阳盛豫公司发送传真一份,载明:“2013年7月26日,我公司与贵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302-002C-025的脉冲袋式除尘器《产品采购合同》自设备安装开始,一直存在以下设备质量问题:1、除尘器上箱体和下箱体变形严重,导致无法连接;2、螺旋输送机轴变形弯曲严重,导致轴承座和内档环磨损,致使螺旋输送机无法正常运行;3、除尘器多个滤袋破损;4、收尘效果,及粉尘排放量不达标;5、设备材料质量差,腐蚀严重,导致设备漏灰,收尘效果差;6、设备焊接质量差,由漏焊和假焊情况,导致设备漏灰,收尘效果差。以上问题贵公司曾受我司要求派售后人员前往设备使用现场进行整改和修复,但贵公司工作人员并未解决实际问题就离开使用现场,遂经过我公司与贵公司多次沟通协调后,贵公司仍然没有解决设备问题,因此我们为了不影响设备安装验收工作的如期完成,我公司自派工作人员和委派现场施工队对此问题进行了整改和解决,因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贵公司承担。在质保期内贵公司并未解决我司提出的设备问题,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中产品实行“三包”,贵公司并未履行合同,致使我公司至今无法收回我公司的调试款和质保金,导致我公司蒙受巨额损失,已不是贵公司调试款和质保金所能弥补,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无法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贵公司尽快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维修及更换,否则双方都将造成严重损失。”再查明,洛阳宇航公司当庭提交其公司向洛阳盛豫公司发送的传真件:(1)2015年6月17日的传真件,载明:“接我公司现场服务人员反馈:贵公司为我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为1302-002C-025的产品——脉冲袋式除尘器(LCPM-GS96-7)一台,在现场安装过程中出现除尘器箱体变形(达40mm)情况。我公司将该质量问题反馈贵方后,贵方虽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但没有彻底解决该设备存在问题,导致设备后续安装过程无法正常进行。由于设备安装工期紧迫,基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多次沟通协调后,现场设备问题仍不能完全解决,为保证我方设备安装验收工作如期完成,我公司已请现场施工队协助解决该设备存在的故障,由此产生的必需费用,将从贵公司剩余货款中扣除。”(2)2016年4月12日的传真件,载明:“关于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2-002C-025的合同,合同标的为:脉冲袋式除尘器(LCPM-GS96-7)一台。因在合同履行期间,该设备在现场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除尘器螺旋输送机电机底座无支撑,螺旋主轴变形、轴承座内环挡圈、短轴等磨损严重等情况,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我公司多次将该设备质量问题反馈贵公司,贵公司迟迟没有解决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后续调试、验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对我公司的后续工作进度及企业形象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保证我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如期完成,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请贵公司于16年5月20日前提供该设备配套螺旋输送机一台,运至设备安装现场,请贵公司尽快于4月16日前提出方案并解决设备存在的故障,以传真形式回复我公司,否则我公司将自行采购配套螺旋输送机一台运至现场,所产生的相关一切费用将从贵公司剩余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我们将保留使用法律手段向贵公司索赔的权利。”洛阳盛豫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两份传真件,其认可:2015年6月份洛阳宇航公司反映设备安装出现问题,要求其协助。洛阳宇航公司在庭审中称:涉案设备是2015年6月初开始安装;2015年6月份发现安装出现除尘器箱体变形,洛阳盛豫公司派人去安装了,但是没有解决问题,自行离开了,后来洛阳宇航公司请了当地的施工队进行安装,花费劳务费2700元;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单位是2016年1月22日进行验收,2016年1月22日进行整体验收时,用户说螺旋输送机有问题。另,洛阳宇航公司当庭提交:(1)2015年6月19日开具的洛阳宇航公司支付黄乐兵劳务费2700元的发票一张,及2015年6月25日洛阳宇航公司转账给黄乐兵劳务费2700元的建设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请第三方进行安装并支付劳务材料费2700元;(2)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6日其公司招待费、差旅费的报销单据,用以证明其公司人员因维修涉案设备发生额外的费用;(3)洛阳宇航公司(需方)与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为洛阳宇航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LS400×6.84mN-5.5KW的螺旋输送机一台,价格16500元),及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洛阳宇航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主要内容:螺旋输送机、规格型号LS400×6.84mN-5.5KW,价税合计16500元),用以证明洛阳盛豫公司造成其公司采购新的螺旋输送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洛阳盛豫公司与洛阳宇航公司签订的《宇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洛阳盛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洛阳宇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企业询证函》为证,洛阳宇航公司尚余55500元货款未付。洛阳宇航公司认可货物于2014年8月9日运至安装现场;根据洛阳盛豫公司、洛阳宇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洛阳宇航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洛阳盛豫公司20%调试款37000元(185000元×20%),并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涉案设备质保期壹年。因此,洛阳宇航公司应当于质保期满两周内(即最迟2015年12月22日)支付洛阳盛豫公司10%质保金18500元(185000元×10%)。洛阳宇航公司未按照约定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洛阳盛豫公司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洛阳宇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洛阳盛豫公司欠付上述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调试款及质保金分别计算)。洛阳盛豫公司、洛阳宇航公司签订的《脉冲袋式除尘器技术协议》系采购合同的附件及补充,其约定应当结合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解,洛阳宇航公司未在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调试期内及时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验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称:“未经检验验收,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洛阳盛豫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洛阳盛豫公司、洛阳宇航公司的往来传真件、劳务费发票、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洛阳盛豫公司在设备质保期内未尽合同义务,致使洛阳宇航公司为安装设备支付劳务费2700元,该院予以确认。因此,洛阳盛豫公司应当赔偿洛阳宇航公司的该项损失2700元。洛阳宇航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据,不足以证明洛阳盛豫公司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该笔费用损失,该院不予确认。关于洛阳宇航公司主张的购买螺旋输送机损失16500元,洛阳宇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洛阳盛豫公司提出过该项异议,故对其该笔损失,该院不予确认。综上,洛阳盛豫公司要求洛阳宇航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洛阳盛豫公司要求洛阳宇航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以37000元为基础,从2015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及以55000元为基础,从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洛阳盛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洛阳宇航公司要求洛阳盛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洛阳宇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二、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7000元为基础,从2015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及以55000元为基础,从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三、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0元;四、驳回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元,由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反诉费186元,由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洛阳盛豫公司与洛阳宇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有“设备现场调试合格后付或货到现场肆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付20%调试款”的内容,本案洛阳宇航公司认可货物于2014年8月9日运至安装现场,故其应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洛阳盛豫公司20%调试款37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10%质保金18500元的给付时间,因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设备的保质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现洛阳宇航公司和洛阳盛豫公司均认可设备于2015年6月初安装,因此,本案设备的质保期应于2016年6月到期,洛阳宇航公司应当于质保期满两周内(即最迟2016年6月底)支付洛阳盛豫公司10%质保金1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起算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有误,应予纠正。洛阳宇航公司未按照约定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洛阳盛豫公司上述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洛阳宇航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据3710元,因洛阳宇航公司未能证明该项损失与洛阳盛豫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洛阳宇航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损失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洛阳宇航公司主张的购买螺旋输送机损失16500元,根据洛阳宇航公司2016年3月23日、4月22日发给洛阳盛豫公司的传真件,以及设备实际使用单位在《设备情况运行说明单》中就存在问题整改情况一栏记载的“除尘器螺旋机构变形,6月30日到货”等内容,均能证明螺旋输送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洛阳宇航公司在质保期内已数次向洛阳盛豫公司提出过螺旋机的质量异议,洛阳盛豫公司未能妥善解决,后洛阳宇航公司因设备问题而另行购买螺旋输送机产生损失16500元,该项损失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依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洛阳盛豫公司应当赔偿洛阳宇航公司该项损失16500元。综上,洛阳宇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及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四、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200元;五、驳回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反诉费186元,由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显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