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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商林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林,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4民初910号原告:商林,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波,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由济南市槐荫区中大槐树街道裕园社区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铸,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东,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道德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鸿,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林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为其补交所欠社保费用(自1997年12月至2001年3月计3年4个月,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数值为准);2.判令第一被告补偿所欠其工资1193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11454.72元;3.判令第二被告就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济南食品总厂国企职工,该厂因经营不善,根据1997年10月18日济经调正字【1997】352号关于同意济南食品总厂实施破产的批复,济南食品总厂在政府主导下政策性破产。在破产过程中,2001年元月6日上午,济南市刘克昌副市长在市政府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了济南食品总厂在职职工的分流安置问题。其中关于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养老保险费等款项,由槐荫区政府负责清偿。2001年4月4日,原告与济南食品总厂解除劳动合同,从1999年12月-2001年3月欠交3年零4个月保险费,根据2001年1月6日济南食品总厂在职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第三条,该费用应该由被告补交,另外,根据该“纪要”,济南食品总厂欠原告自1999年11月21日至2001年4月4日工资11932元及相应延迟期间的利息11454.72元应由被告偿还。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第五条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规定: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市辖区、县。根据以上文件内容可以看出,济南市人民政府理应承担支付责任。以上被告所欠养老保险及所欠工资及迟延发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一直未果。根据相关部门的答复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为此不得不提起诉讼,望法院考虑破产企业职工的实际困难,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林原为国有企业济南食品总厂(以下简称食品厂)职工。食品厂因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本院于1997年11月21日作出(1997)槐经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食品厂破产还债;并于2002年8月7日作出(1997)槐经破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终结食品厂的破产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三、食品厂清算组在裁定送达后七日内,向食品厂原登记机关办理该企业注销登记。食品厂破产过程中,济南市政府于2001年1月6日召开研究食品厂在职职工分流安置问题专题会议,并形成了《济南食品总厂在职职工安置工作协调会议纪要(2001年元月6日)》(以下简称协调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为“关于安置工作的衔接问题。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养老保险费等款项,由槐荫区负责清偿,接收单位不负责职工接收前的遗留问题。接收企业与安置职工从2001年3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享受与企业现有职工同等待遇”。商林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于2017年1月12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槐荫区政府及济南市政府为其补交所欠社保费用、补偿所欠工资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要求两被申请人就上述两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仲裁委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商林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7)147号《仲裁决定书》,对商林的申请不予受理,商林诉至本院。商林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按照协调会议纪要第三条的内容,其在被安置前,包括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当由槐荫区政府补缴,领取失业保险后等时间欠付的工资,也应当由槐荫区政府按照当年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其补发,并计算利息,其并主张济南市政府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商林在本案中以2001年1月6日济南市政府召开研究食品厂在职职工分流安置问题专题会议所形成的《济南食品总厂在职职工安置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第三条内容为依据提起诉讼,但该会议纪要是该次专题会议内容的记录,记录的内容是对破产企业食品厂职工分流安置问题形成的指导性处理意见,该纪要第三条涉及的“关于安置工作的衔接问题”也是对槐荫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及安置接收企业之间具体衔接工作的安排,并非是济南市政府或槐荫区政府对食品厂原职工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承诺,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并不对食品厂的原职工包括商林产生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人民法院受理及审理的民事案件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争议,因此,商林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及审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