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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海与薛公跃、窦吉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薛公跃,窦吉侠,薛松,田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903号原告:张海,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薛公跃,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窦吉侠,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薛松,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田淑玲,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海与被告薛公跃、窦吉侠、薛松、田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被告薛公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吉侠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薛松、田淑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及利息(以9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被告薛公跃、薛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7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同时,被告薛公跃、窦吉侠系夫妻关系,薛松、田淑玲也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薛公跃辩称,欠款及数额是事实。当时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偿还了8个月的利息,一个月3000元,一共偿还了利息24000元。被告窦吉侠、薛松、田淑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借款人薛公跃、薛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海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后,被告薛公跃于2015年7月6日偿还了4000元,被告薛松于2016年12月3日偿还了3000元。庭审中,被告薛公跃自述其按照月利率3%偿还了原告8个月的利息合计2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薛公跃、窦吉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薛松、田淑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查询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张海和借款人薛公跃、薛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偿还借款,扣除被告已偿还的7000元,被告薛公跃、薛松尚欠原告借款9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结合原告的主张,利息的计算应以9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薛公跃、窦吉侠和被告薛松、田淑玲均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公跃辩称已偿还24000元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公跃、窦吉侠、薛松、田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借款93000元及利息(以9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薛松、田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