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娟与陈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娟,陈桂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141号原告:林娟,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霞浦县柏洋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霞浦县。被告:陈桂玉,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霞浦县柏洋中心小学教师,住霞浦县。原告林娟与被告陈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桂玉返还林娟借款230000元。事实和理由:陈桂玉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10月28日向林娟借款,林娟分三次借给林娟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共计230000元。陈桂玉出具了欠条。借款后,陈桂玉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陈桂玉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被告系教师,有工资收入及房屋等财产。经林娟催讨,陈桂玉有偿还能力却拒不返还借款。陈桂玉未作答辩。林娟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陈桂玉于2012年4月20日向林娟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2.陈桂玉于2012年6月20日向林娟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3.陈桂玉于2012年10月28日向林娟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4.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转账清单一份。陈桂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林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林娟提供的借条为其执有,来源合法,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提供的转账清单由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娟与陈桂玉系同事关系,陈桂玉以急需用款为由,于2012年4月20日向林娟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2年6月20日向林娟借款3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于2012年10月28日向林娟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以上三次借款共计230000元。其中,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和2012年10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6月28日的借款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后,陈桂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起,经林娟催讨,陈桂玉未能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林娟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证明林娟与陈桂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林娟要求陈桂玉返还借款230000元,予以支持。陈桂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林娟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陈桂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佩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