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荣锦与王道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锦,王道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3140号原告:郑荣锦,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杨江文,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道英,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郑荣锦与被告王道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锦委托代理人杨江文,被告王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锦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及其合伙人秦德文(已退出合伙)与被告王道英的老公喻世廷(已去世)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租用被告位于犀浦镇石亭村1组厂房用于花岗石生产加工作业,租赁期限三年一签,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以政府规划设施为止。2015年第一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合同,但原告如期提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直至现在。喻世廷去世后,原告将每年租金支付给被告,2017年度租金为50000元,已于2017年3月3日通过转账49500元和支付现金500元的方式进行了给付。因郫都区环境治理要求,2017年4月20日,犀浦镇对石亭村进行断电,并要求村内石材加工企业搬迁。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搬迁工作结束,并多次联系被告商讨租赁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脱,避而不见。2017年6月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终止租赁通知,时间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根据《厂房租赁协议》关于:“因国家或政府部门对城市规划的要求需要拆迁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甲方按乙方正常使用时间收取乙方厂房租赁费,余下部分补退乙方。并在3个月前提出书面通知乙方。”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余下部分租金,但因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政府断电,原告预缴的1000元电费,被告也应当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和预缴的电费共计3648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道英辩称,被告愿意退还余下部分租金,但要求原告恢复厂房原状,清理遗留的石材垃圾,同时整治排水沟、恢复水质。电费和违约金不是被告导致的,被告不应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甲方喻世廷与乙方郑荣锦、秦德文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喻世廷出租其位于犀浦镇石亭村1组的厂房与郑荣锦、秦德文。第一条约定: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每年租金4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支付,三年保持不变。每三年期后按市场租价由双方共同商定。同时第二条约定,厂房租赁期间,因国家或政府部门对城市规划的要求需要拆迁或其他不可抗拒(自然原因)的因素,甲方按乙方正常使用时间收取乙方厂房租赁费,余下部分补退乙方。并在3个月前提出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所有的一切财产由乙方自行安排解决,甲方不得任意干涉或阻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如果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另查明,喻世廷系被告王道英丈夫,已于2013年8月22日去世。原《厂房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协议。原告于2017年3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被告王道英转账49500元和支付现金500元,共计50000元。2017年2月28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开展整治无证无照经营专项行动的通告》,整顿无证无照企业,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同年4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整治无证无照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郑荣锦发出(郫)整无办字〔2017〕1353号告知书,责令原告自告知之日起20日内拆除(搬迁)位于石亭村1组内的生产,否则相关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取缔并强行予以撤除。2017年5月10日,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石材城周边石材企业(作坊)整治工作的通告》,要求石材城周边石材企业(作坊),在本周内(2017年5月14日前)自行拆除店招店牌,并加大对石材的搬迁力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石材生产加工,对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店招店牌的企业(作坊),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同时相关部门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2017年6月2日,原告郑荣锦通过顺丰速运的方式向被告王道英邮寄了原告搬迁其石材并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的《通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厂房租赁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关于开展整治无证无照经营专项行动的通告》《关于石材城周边石材企业(作坊)整治工作的通告》《通知》、联名信、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但从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继续让原告使用原《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厂房的行为,表明双方在事实上认可了原《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当按照原《厂房租赁协议》的约定执行。现因政府政策原因发生了原《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因国家或政府部门对城市规划的要求需要拆迁或其他不可抗拒(自然原因)的因素,甲方按乙方正常使用时间收取乙方厂房租赁费,余下部分补退乙方。并在3个月前提出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所有的一切财产由乙方自行安排解决,甲方不得任意干涉或阻拦。”的事由,被告则应按照原协议退还原告余下的租金。虽然被告实际收到的2017年的50000元(以全年365天计算,每天的租金为136.99元)租金时间为2017年3月3日,但原告租赁厂房的时间则为持续租赁厂房开始的2017年2月11日至被告搬离的2017年5月16日止,故余下租金退还的时间应当从2017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的2月10日止,共计270天,租金为37123元。但因原告起诉时主动放弃部分租金权利,按照35483元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1000元的电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原《厂房租赁协议》中第二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因国家或政府部门对城市规划的要求需要拆迁或其他不可抗拒(自然原因)的因素,甲方需在3个月前提出书面通知乙方”;但从政府下发的通知和通告的时间节点来看,被告不具备在3个月前进行书面通知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荣锦退还租金35483元。二、驳回原告郑荣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王道英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郑荣锦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成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凯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