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财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果桃与冠县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果桃,冠县顺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1财保140号申请人:赵果桃,女,蒙古族族,蒙古包头市人,住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冠县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定远寨镇定远寨村西首。申请人赵果桃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郑义驾驶的登记在冠县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及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价值10万元。申请人赵果桃自愿提供人民币3万元作为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申请人在本院责令其提供担保后,已提供了人民币3万元作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冠县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及鲁*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期间内,财产所有权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所有权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