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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执2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童恒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童恒念,童恒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2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XX彬,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童恒念。被执行人童恒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的(2016)赣112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童恒念、童恒根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童恒念现有位于江西省××××号房屋一套(产权证权号为:××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童恒念现有的位于的房产在价值人民币3.0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产权证权号: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