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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平志华与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志华,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2民初3775号原告:平志华,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东段1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平志华与被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2006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7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15日,原告因揭发工友的违法行为被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使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此事经原告向被告争取、荥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案件,非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所诉违背基本事实,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办理社保条件,其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3、原告所诉劳动争议案件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志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松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