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67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恒,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专科文化,家住江西省黎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潘恒与朋友张某等人一起到义乌市金苑路附近一家酒吧去玩,期间被告人潘恒喝了四、五瓶小瓶的千岛湖啤酒。次日凌晨1时20分,被告人潘恒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经发大道黎明村附近地段时,与朱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查获过程中,被告人潘恒拒不配合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恒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恒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视频,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潘恒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