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谢彦东、刘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军,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彦东,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军,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文军与谢彦东、刘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彦东、刘士军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8月8日,谢彦东向张文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逾期不还,按借款额的3%违约金和本金支付给张文军,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刘士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借据签订后,张文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彦东转款190000元。借款到期以后,谢彦东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张文军诉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彦东向张文军借款的事实,有谢彦东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可以认定。但依据张文军所举银行转账凭证、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对张文军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无法认定,且在刘士军提出张文军主张的交付10000元现金是张文军收取的利息后,张文军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转账凭证,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90000元。张文军要求原审各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本金3%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按本金190000元计算。因刘士军作为担保人,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文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内要求刘士军承担保证责任,刘士军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张文军要求刘士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彦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文军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违约金5700.00元;二、驳回张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张文军负担50元,谢彦东负担4340元;诉讼保全费1550元,由张文军负担。宣判后,张文军不服,以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0万元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刘士军主张过权利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谢彦东、刘士军连带赔偿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全部诉讼费用费用由谢彦东、刘士军承担。刘士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彦东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询问,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文军称向谢彦东交付现金1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转账凭证,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90000元并无不当。刘士军作为本案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文军称刘士军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6日向其还过20000元,但因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张文军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刘士军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士军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张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